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賴國紀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4號受理,於114年10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09、111年申報所得各7,560元、4,000元(有限責任
高雄市滿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之薪資所得),110、112、113年則均無申報所得;其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於114年11月3日解約,解約金19,018元(其陳稱以為辦理清算要繳回該款項,目前尚未花用等語);前於112年4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5日、113年4月24日及114年3月4日領取有凱基人壽理賠金各9,300元、3,000元、500元、3,000元、9,300元。
⒉聲請人有輕度身心障礙,並罹患痛風性關節炎、胃食道逆流
等疾病,自稱因兩肩及四肢多處有痛風石,無法工作等語;自112年9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家庭生活補助6,358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6,825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於112年1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於113年1月9日領有貨物稅退稅1,200元,於同年月25日領有工研院核發3,000元;自113年起每年領有低收春節給付2,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又其陳稱其名下郵局帳戶因遭詐騙集團利用從事詐欺犯行,經列為警示帳戶等語。
⒊上開各情,有109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清卷第119-1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31-36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43-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71-75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高雄市社會局函(清卷第49-51頁)、存簿資料(調卷第47-57頁、清卷第79-91、145-14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59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61頁、清卷第151頁)、病歷摘要回復表(清卷第155頁)、陳報狀(清卷第61-63、135-137頁)、保險契約終止說明書(清卷第7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清卷第141-144頁)、高雄市苓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清卷第153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53-55、157-166頁)等附卷可證。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每月所領取
之低收家庭生活補助、身障生活補助、春節補助,共12,429元【計算式:5437+6825+2000÷12=12429,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099
元等語(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無償借住於友人劉俊杉名下房屋等語,並提出無償借住房屋證明(清卷第149頁)為證,可認其未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16970×(1-24.36%)=15403】為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09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2,42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099
元後,尚餘330元(計算式:00000-00000=33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080,259元(調卷第81、95、91頁),扣除未花用之保單解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521年【計算式:(0000000-00000)÷330÷12=52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