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6號聲 請 人 李佳勳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8號受理,於114年11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嗣於114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然因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先後於115年3月23日、同年5月15日發函,命聲請人分別於同年4月17日、6月2日前補正及於115年6月24日到場陳述意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分別於同年3月25日、5月1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清卷一第337頁、清卷二第33頁)。㈡惟聲請人僅於115年5月22日提出部分資料,且其於115年6月2
4日未到場,其代理人到場陳稱:聲請人今日早上回電表示無法前來開庭等語,經本院當場諭知聲請人應於115年7月15日前補齊資料,若有缺漏,將駁回其聲請,有調查筆錄可佐(清卷二第87-91頁)。而聲請人遲至115年7月16日始提出補正狀,惟其就本院限期命其提出之其子女李○菲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就學證明等資料,迄未補正,有民事補正狀、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清卷二第97-199頁)。聲請人雖陳稱其前於115年2月5日提出補正狀併提出子女之就學證明,而個人商業保險資料則已向保險公會為申請,然尚未收到等語(清卷二第97頁)。惟前開補正狀所附子女就學證明,缺漏有關李○菲之就學證明資料,而本院於115年3月23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限期就「李○菲之就學證明資料」及「子女之保險公會投保資料」等事項為補正,復於同年5月15日發函再通知命其限期補正,再於115年6月24日調查程序當庭命其限期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則其所執「前已提出」、「已申請,尚未收到」等理由,均難謂正當。本件聲請人既主張有扶養子女之支出,則前揭資料攸關本院對其償債能力之評估,均屬必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既未遵期補正,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