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5號聲 請 人 楊桂枝代 理 人 湯佑偉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0號受理,於114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其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2,41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01,20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下稱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251,178元(前於113年6月6日、114年6月11日各領取紅利2,762元、3,106元)。
⒉聲請人自陳無業,自112年11月起由其3名子女每月資助共13,
000元等語;其於111年1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918,485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
⒊聲請人之父楊榮元於111年5月28日歿,聲請人及其二哥楊茂
杞、胞妹楊筱紅均辦理抛棄繼承,楊榮元所遺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號建物,均由聲請人之大哥楊慶茂繼承。
⒋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7頁、清卷第287-28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85-8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6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7-31頁)、勞、健、老年災保投保資料(調卷第41頁、清卷第201-20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31-235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5-137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清卷第129-1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57-258頁)、存簿資料(調卷第53-55頁、清卷第237-240頁)、王華玲(長女)出具之切結書(調卷第79頁)、王華溱(次女)出具之切結書(調卷第81頁)、王華翊(長子)出具之切結書(調卷第83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267-269頁)、家事事件公告(清卷第24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清卷第259-262頁)、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331-38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69-176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139-148頁)、中華郵政函(清卷第161-165頁)等附卷可參。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子女每月資助13,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2,00
0元等語(無房屋租金,調卷第85-8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配偶王振興名下房屋(調卷第103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16970×(1-24.36%)=15403】為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未逾前開標準,且與其收入情況相當,堪予採計。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000
元後,尚餘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00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743,011元(調卷第75、89-93、113-115頁),扣除其可處分之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共744,795元(計算式:92410+401207+251178=744795)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83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1000÷12=8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