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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7號聲 請 人 鄧雪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3號),於同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於20日內之114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為112年10月至114年9月),先後於114年10月17日、同年12月9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調卷第11頁、清卷第13-14頁),於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書狀陳稱其現於輝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輝進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人員,視業績給付報酬等語(調卷第8頁),114年12月聲請清算書狀則陳稱:伊每月收入微薄且不固定,伊憑子女扶養費度日等語(清卷第8頁),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全未記載子女所給付扶養費之相關情形。

㈡聲請人於112年7月13日至113年1月11日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下稱就業中心),擔任臨時工作津貼人員,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各領薪26,400元、26,400元、26,400元、26,400元、11,346元;其自113年10月老年災保以社團法人台灣愛與希望國際關懷協會(下稱愛與希望協會,自稱為負責人之姑姑)為投保單位,於113年10月至114年3月因未受委派工作而無薪資,114年4月至7月每月實付薪資各10,577元等情,有就業中心函、愛與希望協會函、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6、125-137、235-247頁)可參。

又聲請人之老年災保及健保於114年8月1日自愛與希望協會退保後,於114年11月1日投保於輝進公司(調卷第42頁、清卷第543、507頁),然依輝進公司所提出鄧雪明細-單據日期2023/10/1到2026/06/30(如附表二),及聲請人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至115年4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清卷第269-271、27

4、513頁),可知其於投保前即在輝進公司兼職,且輝進公司係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單據日期之約2個月後,始將各筆報酬存入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例如:單據日期113年6月三筆共10,347元,於113年8月13日轉入)。聲請人陳稱:伊擔任輝進公司業務,雖已退休但有客戶,所以請公司幫伊忙,伊自己接單,由公司同事處理後續事情等語(清卷第534-535頁)。此外,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月領取其配偶袁有範之勞工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每月5,293元,自114年12月起領有租金補助3,484元,自115年起每月改領4,320元(於115年3月一次匯入3筆);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於115年3月一次匯入3筆)、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社會局函、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清卷第397-411、513、329頁)附卷可考。

㈢聲請人陳稱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分別於112年12月

11日、113年6月13日存入各233,333元、100,000元,係其父鄧超(於101年10月24日死亡)於新北市土城區土地之遺產出售價金;前開帳戶於112年12月12日、13日分別轉出50,000元【按:12日應為30,000元、13日應為20,000元、50,000元】,則各係因清償積欠其友人陳祖貞之債務,及因負擔部分稅捐而轉帳其胞兄鄧勁伯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鄧勁伯切結書為證(清卷第263、287、305-307、415、4

91、495-497、519頁)。又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13年2月提款約60,000元,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提款約40,000元,當月有袁有萀存入還款60,000元,於同年6月提款約90,000元,當月有鄧勁伯存入土地價金100,000元,於114年2月提款約50,000元,當月有鄧復中存入贈與袁柏謙之禮金30,000元(清卷第263、285-289頁),前開提款金額,已超出聲請人所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3,654元(清卷第14頁,18,372元,另加計其所主張負擔之管理費5,282元)。

㈣聲請人於115年1月5日陳報狀陳稱:伊於聲請時(即114年10月

17日)居住高雄市鳳山區和德街址(所有權人為龐甄嬉,當時為伊長子袁佐材之配偶),因屋主出售,故自114年11月1日起承租高雄市左營區址房屋(其於114年11月10日遷入居住),租金由伊次子袁柏謙全額負擔等語(清卷第95頁);於115年2月2日具狀陳稱:伊自114年11月1日承租左營區址,租金由袁柏謙全額負擔,袁佐材因每月收入不固定,未負擔扶養費,袁柏謙自112年10月起資助伊之生活費用等語,並提出左營區址租賃契約書及袁柏謙於115年1月22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清卷第297-303、315頁);於115年5月7日具狀陳稱:伊於113年6月至114年11月負擔和德街址管理費每月5,282元,袁佐材現居臺北,袁柏謙居住高雄,因照顧伊常與伊同住等語(清卷第492頁);於本院115年8月5日調查程序時陳稱:袁佐材及袁柏謙幫伊付現在租屋處之房租,2人各付一半,袁佐材係先匯款給袁柏謙,再由袁柏謙去付,租金補助係伊所領,做為伊生活開銷,之前房租均由袁柏謙負擔,係近2、3個月袁佐材才開始負擔及匯錢給袁柏謙,伊自己沒有負擔,袁柏謙已結婚,一半時間與其配偶住、一半時間與伊同住等語(清卷第532-533頁)。惟查,左營區址每月租金19,000元,而系爭切結書記載:「袁柏謙自112年至113年12月間均係以現金方式不定期給付扶養費,自114年1月起按月給付10,000元(部分匯款至聲請人郵局或銀行帳戶內、其餘部分以現金給付),另因母親原住所遭屋主出售後,必須於114年11月起租屋居住,押租金先由本人支付,每月租金則視母親收入情形先行負擔部分支出,不足部分由本人與胞兄袁佐材分擔」等語,則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內容與聲請人所稱其自114年11月起承租左營區,租金原由袁柏謙全額負擔,於近2、3個月(即約自115年5、6月起),袁佐材始共同負擔之情節,互有齟齬,且聲請人既稱袁佐材收入不固定,未負擔扶養費,並提出袁柏謙匯款扶養費明細(清卷第516頁)為證,則袁佐材又如何能負擔左營區址之一半租金?其次,縱使袁佐材有負擔聲請人之房租,依聲請人所述,袁佐材最早負擔其租金之時點係115年5月、6月間,亦與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書寫日期為115年1月22日,內容陳稱聲請人負擔租金不足部分,由袁柏謙與袁佐材分擔之情節不符,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尚難採信。

㈤聲請人於115年5月7日始具狀主張其於居住和德街址期間,每

月須負擔該房屋管理費5,282元等語(清卷第417、492頁,原稱5,328元,後修正為5,282元),惟其於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就其有關「房屋使用對價」之支出部分,記載「待確認」,倘其確有負擔和德街址之管理費每月5,282元,其對於逐月固定支出之金額自無不能確定之理,乃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為「待確認」,則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於居住和德街址期間,確有管理費之支出。倘認聲請人主張其於居住和德街址期間,每月支出該屋管理費5,282元之情節為實,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資料,其於113年6月至114年3月、8月至11月之收入,僅有輝進公司若干筆報酬(即113年8月10,347元、11月2,117元、12月6,570元、114年1月7,243元、2月3,827元、4月10,168元、7月7,325元、8月3,127元、11月5,936元,清卷第269-274頁)及遺屬年金每月5,293元,足見其於該期間所陳報之收入,顯不足以支應其所主張之支出,其應另有未據實陳報之收入來源或受扶養情形。則不論其所稱居住和德街址負擔管理費5,282元乙節是否屬實,其均有未據實報告聲請清算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情事。

㈥聲請人之老年災保於110年6月11日起,陸續以愛與希望協會為投保單位,於114年8月1日退保後,未再投保於愛與希望協會,有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資料(清卷第46、543頁)在卷可考。又愛與希望協會於115年1月5日回覆本院內容略以:聲請人為兼職人員;職稱:行政人員;工作內容:協助各項文書事務;於112年6月22日離職退保;於113年10月加保兼職工作,113年10月至114年3月期間未委派工作,沒有薪資;114年8月1日退保(離職至今);其於114年4月至7月薪資各10,577元等語(清卷第235-247頁)。聲請人於115年3月24日具狀陳稱:伊自115年3月起,於愛與希望協會「任職」等語(清卷第321頁),經本院命其提出愛與希望協會之薪資證明,其僅提出最新勞保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31-432頁);其於115年8月5日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伊自107年起在愛與希望協會任職2年多即離職,後來有做兼職志工,現在亦做志工,志工均無收入、不支薪,伊係負責人之姑姑,伊所稱自115年3月起任職愛與希望協會,係指做志工,並無收入等語(清卷第535頁);經本院提示前開愛與希望協會之回覆內容後,其改稱:伊於108年係正職員工,後來兼職,之後才是志工,兼職期間有薪水,志工則無薪水,伊須確認兼職之期間等語(清卷第536頁);又其於115年8月17日具狀陳稱:伊自112年10月迄今,除114年4月至7月領有兼職工作薪資每月10,577元外,其餘期間均以志工身分提供服務,未領有薪資等語(清卷第539頁)。依上,聲請人原係主張其自107、108年間愛與希望協會離職後,依序擔任兼職志工及志工,均未領薪,嗣後則改稱其於離職後,曾在愛與希望協會兼職,且有領薪;而核對前開愛與希望協會之回覆內容,堪認聲請人所稱之「兼職志工」、「兼職」,其工作內容應為「行政人員」,且有給薪,是其所稱其擔任志工均無收入、不支薪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其次,聲請人陳稱其自107、108年後自愛與希望協會離職,陸續為兼職志工(或兼職)、志工,而其所述兼職志工、兼職及志工之界線不明,可見其所謂兼職志工、兼職及志工之工作內容,應無明顯差異,則聲請人既於114年4月至7月時,尚有領取薪資,何以其自115年3月起再任志工時,已無薪資收入?經本院於115年4月14日再次發函向愛與希望協會詢問聲請人自114年8月1日退保後是否又任職及薪資給付等事項,愛與希望協會雖於115年4月21日函覆略以:聲請人已於114年8月1日離職,之後未再就職等語(清卷第413頁),惟亦未陳報聲請人擔任志工之情事,要與聲請人陳稱其自115年3月起再擔任愛與希望協會志工不符。本院審酌聲請人就其擔任愛與希望協會兼職志工、兼職、志工期間,有無支薪及支薪期間等情,先後說詞反覆,且與愛與希望協會之函覆內容不符,難認其已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未據實向本院陳報,致本院無從採認其真實清償能力,亦無從認定其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有違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所定據實報告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表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清卷第13-14頁)

來源 期間 數額 支出 數額 薪資收入 輝進 公司 112年10月至114年8月 102,915元 飲食、 衣物、 醫療、 交通、 勞健保費、雜項支出 12,000元、 1,500元、 500元、 1,929元、 443元、 2,000元。 (共18,372元) 愛與希望協會 112年、 114年4月至7月 10,592元、42,308元 房屋使用對價、商業保險 待確認 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112、 113年度 147,488元、 11,346元 遺屬 年金 勞保局 112年10月迄今 11,346元/月 土地 價金 遺產變價分配 112年12月 233,333元

附表二:鄧雪明細【單據日期:2023/10/1到2026/06/30】(清卷

第527頁)編 號 單據 日期 金額 編號 單據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2.10.4 112.10.18 2,647元、 1,048元 11 114.1.20 3,827元 2 112.12.19 5,256元 12 114.2.16 114.2.22 114.2.26 5,597元、 3,716元、 855元 3 113.1.22 113.1.23 6,606元、4,432元 13 114.5.19 114.5.26 1,935元、 5,390元 4 113.3.12 2,834元 14 114.6.12 3,128元 5 113.6.9 113.6.16 113.6.23 3,782元、 3,344元、 3,221元 15 114.9.22 5,936元 輝進公司114年11月28日存入華南銀行帳戶(即卷內資料最後一筆,清卷第513頁) 6 113.7.10 113.7.28 6,463元、 8,551元 16 114.11.23 2,333元 7 113.8.21 2,117元 17 115.1.18 4,639元 8 113.9.16 6,570元 18 115.3.27 4,514元 9 113.11.18 3,913元 10 113.12.6 3,330元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