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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聲 請 人 李志強代 理 人 楊忠憲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3號受理,於114年8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4年8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07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449元、1,

344元、1,209元、1,257元、3,225、131元、657元,名下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股票732股(其中154股實體股票尚未領取),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39,575元(已扣除保單墊繳借款本息),前於113年10月30日領有理賠金各45,100元、42,000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惟因關於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縱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亦不影響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⒉聲請人於113年9月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

為腦中風(清卷第348頁);前於108年2月27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2,072,443元,其陳稱以此支付108年2月至113年10月間之日常所需開銷及保險費(平均每月花費30,477元)後,已無餘額等語。又其陳稱其自112年5月起迄今與王美惠同居,王美惠每月亦有資助其不固定金額,另自113年9月起迄今,其長女李孟容、次女李孟芸每月提供其扶養費各3,000元(分別以匯款至王美惠帳戶、郵寄現金袋及現金等方式支付,清卷第348頁)。另其於113年11月領有南山人壽理賠金共87,577元,於114年4月23日國泰人壽理賠21,500元,其晨稱亦用於支付日常生活費及醫療費(清卷第347頁),已於114年11月用盡,之後每月收支未打平,不足款項均由王美惠協助負擔生活費用(清卷第411頁)等語。此外,其陳稱因腦中風後不宜再騎機車,故於114年5月將名下機車無償過戶予王美惠等予(清卷第347頁);於112年5至12月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每月8,329元,於112年5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聲請人之母李楊桂蓮於105年11月21日死亡,聲請人未拋棄繼承。

⒋上開各情,有107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7頁、清卷第139、265-271、4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29-134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7-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41-147頁)、勞、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35-1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21-2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70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305-3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7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87頁)、存簿資料(清卷第121-127、373-379頁)、小港醫院函(清卷第107-109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29頁)、醫療單據(清卷第149-219頁)、醫療費轉帳、代墊之對話紀錄截圖(清卷第365-369頁)、陽信銀行函(清卷第313-319頁)、李楊桂蓮(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23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書函(清卷第309-312頁)、自提遺產稅等相關資料(清卷第353-363頁)、子女出具之聲明書(清卷第231-233頁)、子女提供扶養費之匯款明細、現金袋(清卷第頁381-399頁)、陳報狀(清卷第111-118、345-3

50、411頁)、退休後生活費來源附表(清卷第351頁)、機車行照(清卷第371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97-105頁)等附卷可參。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每月領取之

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及子女扶養費平均每月收入14,329元(計算式:8329+3000×2=1432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

8元等語(清卷第13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自112年起迄今與王美惠共同租屋同居(清卷第115頁),惟其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為準【計算式:16970×(1-24.36%)=15403】,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

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4,011,255元(調卷第83、63、85、65頁、清卷第89頁),扣除其可處分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39,575元後,仍有約3,671,6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