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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聲 請 人 楊榮裕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新興調委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新興調委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4年5

月7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4年8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41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59,674元、

679,654元,名下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股票302股。又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為團保,無解約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無有效保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其配偶王櫻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3年1月9日變更為王櫻霙,該保單解約金64,190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23日、114年2月21日領有保險給付各10,730元、6,820元。

⒉聲請人自112年8月起迄今任職於貝達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貝達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於112年8至12月薪資共274,635元,同年9月領有中秋獎金13,794元,113年薪資共743,645元,同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60,694元、同年6月領有端午獎金15,725元、同年9月領有中秋獎金16,323元,114年1至11月薪資共510,117元、同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127,741元、同年5月領有端午獎金16,323元、同年9月領有中秋獎金16,842元。又其於109年9月30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762,193元(自稱全數用於還款民間私人欠款無剩餘,卷第543頁);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81、27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57-26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77-5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39-144頁)、信用報告(卷第145-154頁)、勞保投保資料(卷第83-8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5-79、329-3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01-20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2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19-220頁)、存簿資料(卷第49-73、281-313頁)、薪資明細表(卷第89-133、557-561頁)、貝達公司回覆(卷第225-231、537-539頁)、陽信銀行函(卷第511頁)、持有股份證明書(卷第49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15-521頁)、補正狀(卷第249-255、543-547、555、575頁)、南山人壽函(卷第237-239頁)、新光人壽函(卷第221-223頁)、富邦人壽函(卷第233-235頁)、全球人壽函(卷第529-531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貝達

公司之114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57,019元(計算式:510117÷11+127741÷12=57019,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30,00

0元(含居住在其配偶王櫻霙所有房屋之居住費5,500元,卷第265頁),並提出其配偶王櫻霙出具之切結書(卷第34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王櫻霙名下房屋內,每月支付水電、瓦斯費與家中雜項支出等開銷等語,惟所謂水電、瓦斯費與雜項,均包含於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而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支出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為準【計算式:16970×(1-24.36%)=15403】,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子女楊芝

儀、楊○瑄之扶養費各10,000元等語(卷第23、265-267頁),嗣於114年10月14日另主張扶養其母楊李愛,每月支出10,000元,惟陳稱楊李愛不願提供相關資料(等語(卷第267、545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長女楊芝儀係00年0月生、次女楊○瑄係00年0月生,

均就讀大學,2人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又楊芝儀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12日存入22,500元,聲請人陳稱此為楊芝儀先前所存之紅包錢;另其等於114年11月均有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112、113年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7-361、373-377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207-21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355、371頁)、就學證明(卷第349-351、363-367頁)、存簿資料(卷第315-325、549-553頁)、無參加勞保紀錄(卷第353、369頁)附卷可考。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因楊芝儀、楊○瑄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403元),由聲請人與其配偶王櫻霙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額以15,403元(計算式:15403×2÷2=15403)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⒊聲請人之母楊李愛係00年0月生,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89

,792元、107,226元、85,481元(均為利息、營利所得),名下有高雄市三民區房地各1筆、嘉義縣土地1筆、投資6筆;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於112年8至12月每月3,772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4,049元;又其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於112年8至12月每月7,550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8,11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69-491頁)、嘉義縣政府函(卷第513頁)、嘉義縣社會局函(卷第5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23-525頁)、勞保投保資料(卷第493頁)附卷可考。聲請人固陳稱楊李愛無工作能力,然本院審酌楊李愛每月除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共12,159元(計算式:4049+8110=12159)外,以其每年申報利息所得觀之,至少有存款百萬以上,應足以維持生活,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楊李愛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7,01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5,403元及子女扶養費15,403元後,尚餘26,2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621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717,856元(卷第241、217、218、577-58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31年(計算式:0000000÷26213÷12=3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