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莊豐魁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
,約定應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分120期,週年利率4%,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6,298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96年2月7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有安泰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陳報狀、協議書(清卷第349-3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清卷第167頁)可參。查聲請人於毀諾時投保於高雄縣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投保薪資每月19,200元,聲請人陳稱其當時係從事土木工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中間值22,500元),房貸由其配偶楊素真繳納等語,有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503、525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93頁)、還款明細表(清卷第185頁)附卷足稽。是以,依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719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實難再負擔每月26,29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是聲請人於114年7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4號),於114年8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嗣於114年8月18日具狀聲請清算,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756,682元、700,820元
,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有1張保單之要保人為其子莊耀銘,並有2張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分別於99年、103年變更為其配偶楊素真。
⒉聲請人於112年7月任職於餘璋科技熔接有限公司;自同年8月
起迄今任職於亞璋化技有限公司(下稱亞璋公司),擔任配管工,於112年7月至12月薪資、獎金共448,130元,113年薪資、獎金共884,780元,114年1月至8月薪資、獎金共620,946元,114年9月至115年2月薪資、獎金共418,558元,115年2月領有年終獎金18,000元;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清卷第83-8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7-45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95-20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5-23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清卷第25-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89-1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39-2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63-16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161頁)、存簿資料(清卷第249-259、381-404、5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47頁)、昇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清卷第481頁)、亞璋公司回覆、職務證明書(清卷第159、235、325-345、483頁)、薪資表(調卷第55-63頁、清卷第205-234、367-375、511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379頁)、陳報狀(清卷第189-193、363-365、503-505、525-527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353-359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6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以聲請人任職於亞
璋公司之114年9月至115年2月每月平均收入71,260元(計算式:418558÷6+18000÷12=71260,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尚屬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6,89
9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支出,清卷第19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配偶楊素真名下房屋,房貸由楊素真繳納等語(清卷第190-191、525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支出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16970×(1-24.36%)=15403】為度,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71,2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40
3元後,尚餘55,857元(計算式:00000-00000=5585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927,130元(調卷第133、173、179、
137、197、171、153、157頁、清卷第201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0000000÷55857÷12=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