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葉坤正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
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8.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2,866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95年8月25日通報毀諾,有中信銀行陳報狀(卷第303-3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03-119頁)可參。聲請人陳稱其於毀諾時經營三旺超商,每月營業額約300,000元至350,000元,扣除租金、員工薪資及貨款等成本後,已無剩餘等語;又其於毀諾時未投保勞保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9-4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37、337-338頁)可考。是以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實際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應已無法再負擔每月22,86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則其於114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原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之要保人,於112年3月10日變更要保人為其長女葉怡萱,該保單有解約金152,658元;另其原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3張保單之要保人,於112年3月2日、3月11日、4月27日各變更要保人為其前配偶洪芳宜、葉怡萱、葉怡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為團體保險,已退保。至前揭保單解約金是否應納入聲請人清算財團之列,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
⒉聲請人自112年8月起迄今,自製、販售手工皂,於112年8月
至12月淨收入共54,300元,113年間淨收入共145,800元,114年1月至8月淨收入共78,600元;於114年5月12日至16日於常貴企業有限公司將軍製冰廠從事工廠臨時送貨工作,期間收入5,000元;於114年7月10日至15日於吉利新鮮蛋品有限公司從事臨時送貨工作,期間收入6,600元;於114年8月7日至15日於全宏達塑膠有限公司任作業員,期間收入7,000元。又其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040元;於112年8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補助1,500元;於113年3月6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380元;於114年2月26日至4月30日領取職訓生活補助共34,308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3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9-23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第25-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9-41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67-171頁)、社會補助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91-9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9-10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101頁)、存款資料(卷第173-192頁)、長女葉怡萱之存款資料(卷第339-348頁)、每月收入明細表(卷第14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41-145頁)、製作材料發票(卷第155頁)、LINE群組對話擷圖(卷第153、349-351頁)、工作狀況照片(卷第149-151頁)、全宏達塑膠有限公司函(卷第275頁)、全球人壽函(卷第321-331頁)、遠雄人壽函(卷第277-288頁)、新光人壽函(卷第353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自製、販售
手工皂之113年間每月淨收入,加計其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共17,190元(計算式:145800÷12+5040=1719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其每月支出17,000元
等語(包含房屋租金,卷第17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卷第163-16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7,000元,尚屬合理,堪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7,19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後,尚餘190元(計算式:00000-00000=190)。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2,998,849元(卷第13-16、19-23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315年(計算式:0000000÷190÷12=1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