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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 請 人 蘇采淇代 理 人 黃佩琦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蘇采淇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

置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民國98年8月10日起,分179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10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99年7月12日經通報毀諾,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清卷第151-1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9487號民事裁定(清卷第25-26頁)可參。惟聲請人陳稱其係因遭遇車禍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傷害,需長期復健,且行走不便,無法從事正職工作,僅能打零工,收入不穩定,以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等語。而聲請人於99年間投保於高雄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有切結書(清卷第2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75-77頁)可考。是以,因認聲請人於毀諾時工作狀況非屬固定,致無法每月負擔5,1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04,793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60,898元(前經臺灣臺北地院扣押在案)。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現已無工作等語

。又聲請人自111年1月至113年4月原領有勞保年金每月16,594元,自113年5月起迄今調整為每月17,853元;自113年8月起迄今領有租屋補助每月3,600元;分別於113年1月11日、5月7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理賠各32,610元、38,370元,112年5月16日領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8,85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⒊上情,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33-1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63-68頁)、信用報告(清卷第69-74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75-77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8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97-10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清卷第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137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55-59、165-167頁)、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17頁)、存簿(清卷第85-91、103-105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45-51頁)、富邦人壽函(清卷第53-54頁)、富邦產物保險函(清卷第161-163頁)等附卷可參。

⒋聲請人父親蘇明夫於105年6月1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在內

共2人,聲請人固稱其未繼承遺產,蘇明夫所遺財產均由其胞弟蘇金柱繼承等語(清卷第167頁),惟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並無蘇明夫之遺產申報資料,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265頁)、親屬系統表(清卷第107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15頁)在卷可參。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收入每月17,853元加計租屋補助每月3,600元,共21,453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5,90

0元(含房屋租金5,800元,調卷第1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93-9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1,45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90

0元後,尚餘5,55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883,665元(調卷第61、67-69頁),扣除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665,691後【計算式:204,793+460,898=665,691】,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3年【計算式:(2,883,665-665,691)÷5,553÷12=33,不足1年部分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