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聲 請 人 林承鋒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
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4年8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01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110年11月經通報毀諾,有星展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14號裁定、還款明細表(卷第134-144頁)可參。聲請人自陳於毀諾時任職於統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統琪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約27,000元,居住其岳母之房屋,房租及家庭支出與配偶平均分擔,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林○妏(00年0月生)、林○儀(000年0月生),因入不敷出而毀諾,有聲請人陳報狀、勞保投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卷第296、347、40、327)可稽。如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其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詳後述)後,實難再負擔每月2,00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則其於114年8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清算,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143,248元、45,542元,名
下有2004年、2020年、2021年出廠車輛各1輛;其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各該公司函詢,迄未獲回覆,惟因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聲請人於112年8月任職於恆旺自動門企業社,期間薪資15,00
0元;112年9月1日至8日任職於名昌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名昌欣公司),期間薪資9,000元;於112年10月6日、22日及11月6日任職於寰喬有限公司(下稱寰橋公司),薪資各4,795元、8,800元及2,640元;於112年11月23至28日任職於百宬工程有限公司,期間薪資5,000元;於112年12月4日至113年1月8日任職於兆信電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信公司),期間薪資共35,668元;於113年3月22日至5月14日任職於發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蘭公司),同年4月領有薪資9,185元、7,000元,同年5月領有薪資22,685元、7455元(卷第351頁);於113年5月24日至7月11日任職於聯旺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聯旺公司),擔任電梯保養人員,期間薪資共42,380元;於114年1月24日領有鼎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真公司)薪資1,800元(卷第297頁),並自114年2月4日起迄今任職於鼎真公司,於114年3月至11月薪資共296,331元;於113年9月至114年2月每月領有勞保局就保給付各26,640元(卷第75-99頁);於113、114年1月各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於112年9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2,155元,於113年1月、6月、9月及114年1月、5月每月各領取家庭生活補助2,313元,自114年6月起每月領取家庭生活補助6,825元;於112年8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於113年7月領有急難救助4,000元;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10,000元。又其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113年9月各匯入重陽禮金1,500元,其陳稱係其母所申請等語,卷第296頁)。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3-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9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1-26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第27-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9-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55-35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249-2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95-20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203-20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2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231頁)、名昌欣公司回函(卷第237頁)、寰喬公司回覆(卷第239頁)、兆信公司回覆(卷第233-235頁)、發蘭公司函(卷第241-243頁)、聯旺公司函(卷第245-247頁)、存款資料(卷第59-119、301-308、349-351頁)、鼎真公司薪轉明細(卷第352-354頁)、陳報狀(卷第295-298、337、347-348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鼎真公
司之114年3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及每月領取之家庭生活補助為39,751元(計算式:296331÷9+6825=39751,本裁定計算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
8元等語(含每月給其岳母之房屋租金12,000元,卷299頁),並提出其岳母出具之切結書(卷第33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9,248元,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須負擔其子女林○妏、
林○儀之扶養費,每月共16,000元等語(卷第299頁)。經查:⒈聲請人之長女林○妏係00年0月生,次女林○儀係000年0月生,
2人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均無財產;又2人自112年8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113年1月起改為每月3,008元;於112年8至12月每月各領有750元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前於114年11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10,000元,均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卷第315-321、341-343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205-228頁)、就學證明(卷第0000-00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249-251頁)、存簿資料(卷第329、359頁)附卷可考。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因林○妏、林○儀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403元),再扣除其等每月領取之低收兒童生活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之負擔額應以12,395元【計算式:(00000-0000)×2÷2=12395】為上限,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75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
8元及子女扶養費12,395元後,尚餘8,1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810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155,893元(卷第263、253、277、279、323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0000000÷8108÷12=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