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聲 請 人 洪順福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複 代 理人 吳龍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惟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9號受理,因債權人無金融機構債權人,而於114年9月2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年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322元,前於113年4月1日理賠3,250元。
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於高雄縣木工業職業工會,其自陳其自112
年7月起迄今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其中114年5月至10月擔任模板工人,期間收入共195,562元等語;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清卷第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4之1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2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7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31-34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55-2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53頁)、存簿資料(清卷第73-79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59-61、253-254頁)、切結書(清卷第63頁)、工作照片(清卷第65-69頁)、本院調查筆錄(清卷第265-26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223-247頁)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擔任板模工
人之114年5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32,594元(計算式:195562÷6=3259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
6,651元等語(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父洪朝益所有房屋,未支出房屋費用等語(清卷第60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24.36%)=15403】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父、母之
扶養費,每月各4,000元等語(調卷第13至14之1頁),嗣於115年1月28日改稱依其父、母每月收入情形,確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性,故不主張扶養父母之必要支出等語(清卷第265頁),爰不將父母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2,59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
403元後,尚餘17,1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76,996元(調卷第69頁、清卷第25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約3年【計算式:(000000-0000)÷17191÷12=3】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調卷第21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8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