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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 請 人 李燦德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向橋頭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1號受理,於113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嗣因該法院認無管轄權,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為被保險人之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原均為聲請人,而分別於113年9月27日、113年7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劉芯穎,保單解約金各新臺幣(下同)58,308元、8,086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公司函詢保單狀況及預估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⒉聲請人自稱自111年8月起從事頂高機機台維修之臨時工作,

每月收入約26,000元等語。又聲請人於112年3月28日、8月31日分別領有工研院補助3,000元,於112年3月14日、8月8日各領有退貨物稅2,100元、2,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頁、清卷第257-2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2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卷第21-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93-9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9頁)、存款資料(清卷第105-106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7頁、清卷第229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79-83頁)、遠雄人壽書函(清卷第199-209頁)、富邦人壽函(清卷第211-224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30

3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1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其長子李冠廷所有之房屋內,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子女李○均扶養費8,652元(調卷第12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長女李○均係00年0月生,現就讀高職,於111至113

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2年4月曾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85-89、271-273頁)、學生證(清卷第1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清卷第99-101頁)在卷可考。李○均既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聲請人之配偶劉芯穎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2,297元、10,1

96元、33,706元(均為利息、股利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現值共1,329,091元,並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及銀行存款1,763,20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29-141、261-269頁)、存款資料(清卷第233-250頁)附卷可佐。則以聲請人及劉芯穎之財產及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僅須負擔李○均扶養費用之30%。

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李○均居住在劉芯穎所有之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則聲請人應負擔其中30%即4,368元(計算式:14559×30%=4368),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及子女扶養費4,368元後,尚餘7,07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3,579,502元(調卷第59-70、77頁、清卷第65-72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396年(計算式:00000000÷7073÷12=39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