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葉淯泰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0號受理,於114年8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2,509元、0元;其在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其母張美娥;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於102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27日在監服刑,於112年7
月至113年5月27日間之匯票及接見收入共46,278元;其陳稱其出監後無業迄今,自113年6月起,除其父葉清榮於114年3月9日歿後之6個月(即114年3月至8月),係由其姑葉秀鳳每月資助其15,000元外,其餘月份均由其母張美娥每月資助其15,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聲請人之葉清榮於114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其二姊葉純華
均抛棄繼承,繼承人僅聲請人之母張美娥及大姊葉純雅,聲請人陳稱葉清榮所遺房屋、土地各1筆,均由葉純雅繼承,所遺郵局、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存款及身故保險金,則由張美娥繼承、領取。
⒋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5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71-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5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清卷第193-199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31-32頁、清卷第7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85-89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85頁)、勞農保給付查詢資料(清卷第219-221頁)、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出監證明書(調卷第33頁)、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函(清卷第41-54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77頁)、張美娥(母)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183頁)、本院115年5月13日調查筆錄(清卷第405-407頁)、家事事件公告(清卷第2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277-28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371-38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387-39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87-292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25-327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55-63頁)、全球人壽函(清卷第329-345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母張美娥每月資助之1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聲請人陳稱其必要生活費均由其父母負擔而無支出等語(調
卷第14頁),堪認其母張美娥每月資助之15,000元,均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16,069元(調卷第63-83、93頁、清卷第71-73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6年(計算式:0000000÷15000÷12=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