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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7號聲 請 人 盛善山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2號受理,於114年8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山水土木包工業係於100年12月30日設立,114年6月18日至11

5年6月17日停業,雲朵美容設計坊則於112年5月15日設立,均由聲請人任負責人。又山水土木包工業於109年7月至114年6月申報銷售額共7,134,838元,雲朵美容設計坊於112年6月至114年6月申報銷售額共2,370,132元,有高雄市政府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為證(清卷一第137-200、205-273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58,4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0=158416,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之自然人。

㈢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為山水土木包

工業、雲朵美容設計坊負責人,於112年6月至12月營利所得分別共4,683元、64,640元,113年分別為56,956元、115,813元,114年1月至6月各28,428元、57,906元,另自114年4月1日起於盛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工地主任,每月收入30,000元等情(調卷第173-175頁)。

㈣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5日行調查程序時陳稱

:伊所經營工程行係從事土木包工業,為小型營繕工程,已於114年6月18日停業,自伊6、7年前罹癌後迄今均以休養身體為主,工程行無甚經營等語(調卷第200頁);於114年11月14日、115年1月12日補正狀陳稱:伊於112年6月至114年6月18日為山水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每月收入4,747元,山水土木包工業於112年8月之員工人數為1人,並有工作14日之臨時工1人,於112年9月至114年5月員工僅1人,均領取基本工資等語(清卷一第357-365頁、清卷二第229-231頁);於本院115年5月8日調查程序則陳稱:伊自112年6月起至114年6月18日擔任山水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淨利4,747元,此淨利係根據113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56,956元除以12個月,計算當年度每個月平均收入,此2年間之淨利狀況均差不多,故以每月4,747元計算,而伊此段期間未從事其他工作,因生病無法常常跑工程,山水土木包工業之員工僅伊及伊配偶黎青水,由黎青水幫伊辦事情,黎青水有領基本工資,伊雖係負責人,但無領薪等語(清卷二第319-327頁)。惟查,聲請人固罹有糖尿病,並自106年6月23日起因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惡性腫瘤接受治療,然其目前僅持續門診常規追蹤,尚無復發、轉移現象,有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可佐(清卷一第481-483頁、清卷二第281頁),則前開疾患應未明顯妨害其工作能力或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是其並無因罹患疾病須減少工作,或長期在家休養身體之必要。況且,聲請人於112年12月19日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年金保險時,填載工作為山水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工作內容為工程投標與管理(清卷一第333頁);於112年12月15日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時,亦填載其為山水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平時不參與作業,偶而(少於15%的時間)須至作業現場指導、示範或員工休假時需代理者(清卷一第347頁),足認聲請人僅負責工程投標與管理,幾乎不參與現場作業,並非重度勞力工作者,則其所述山水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無甚經營等語,即有疑義。其次,聲請人陳稱其任山水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每月給付予黎青水之薪資為基本工資等語,卻陳稱其每月淨收入僅有4,747元等語,顯與一般公司行號經營者與員工間之分潤及薪資行情有悖。再者,山水土木包工業於112年5月至114年6月間銷售額共1,157,028元(其中114年1、2月銷售額共823,300元),平均每月44,501元(計算式:0000000÷26=44501),其僅以113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記載,泛稱其每月淨收入僅4,747元云云,尚難憑採,本院難認其所述之收入情形為真。

㈤聲請人於112年12月19日投保富邦人壽年金保險,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均為聲請人,躉繳保費1,000,000元,並於112年12月25日於財務告知書(下稱A告知書)填載其個人工作年收入為3,500,000元,其他收入(含股利、利息等)500,000元,家庭年收入4,500,000元,存款3,000,000元(清卷一第335頁、清卷二第209頁);其於112年12月15日於南山人壽投保時,於財務狀況填載個人工作年收入3,000,000元,家庭年收入為4,000,000元(清卷二第199頁),並於112年12月22日照會時,於財務問卷(下稱B告知書)填載山水土木包110、111年營業額各為5,000,000元,稅前利潤各為2,000,000元,聲請人個人工作年收入3,000,000元,家庭年收入為4,000,000元,存款約3,000,000元(清卷二第201頁)。聲請人就此固陳稱:伊於A、B告知書之收入係亂填載,而富邦人壽首期保費係伊配偶黎青水幫伊繳納,係黎青水之資金,因黎青水為要保人,伊亦無存款300萬元云云(清卷二第319-327頁)。惟前開富邦人壽年金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並非以黎青水為要保人,而聲請人於112年投保壽險時,保險公司應以其體況、職業風險等級,作為是否承保、保費級距之評估標準,尚與其當時之年資、收入數額無涉,則不論係保險承辦人員,抑或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無虛構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之必要。況且,聲請人係分別於富邦人壽及南山人壽投保,於A、B告知書所記載之工作及收入金額、存款狀況,均無甚差異,亦與其具備躉繳保費1,000,000元之能力相符,則其於A、B告知書所撰工作收入情形,應較貼近真實,是其對本院所為工作、收入之調查,恐有避重就輕、隱匿收入之虞。

㈥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5日行調查程序時陳稱

:因伊配偶黎青水係越南籍,故雲朵美容設計坊係黎青水以伊名義經營,每月營業額約9、10萬元,黎青水每月淨收入約有3、4萬元等語(調卷第200頁);於114年11月14、19日補正狀陳稱:伊自112年6月起經營雲朵美容設計坊,每月水費1,485元、電費12,619元、員工即黎青水薪資40,000元、材料費15,000元、雜費5,000元、租金18,000元、營業稅1,010元,成本共94,513元等語,原陳稱其每月淨收入約9,651元,嗣改稱其每月淨收入約6,487元等語(清卷一第357-365、485-487頁);於115年1月12日補正狀陳稱:雲朵美容設計坊係黎青水經營,營業時間為19時至2時,未僱用員工,客戶營業項目為越式洗髮,有單價200元及綜合服務套餐900元供客人選擇等語(清卷二第229-231頁);嗣於115年5月8日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雲朵美容設計坊係112年5月15日設立,為黎青水所經營,伊未在該處工作,伊僅掛名雲朵美容設計坊負責人,實際上係黎青水在經營,營收均歸黎青水所有,雲朵美容設計坊係晚上營業,從18、19時營業至1、2時,僅黎青水負責,無員工,是洗頭、美容、足浴,每月平均淨利9,651元等語(清卷二第319-321頁)。然而,雲朵美容設計坊店址懸掛之招牌為「Eva越式養生洗髮」,官網及臉書網站粉絲專頁名稱為Eva越式洗髮SPA旗艦店,原於高雄市○○○路00號2樓經營,於112年6月19日於高雄市○○○路000號全新開幕,於114年7月20日於高雄市○○○路000號設立分店,營業時間為24小時,收費依所選服務套餐約900元至3,000元不等,該粉絲團於112年4月25日在臉書網站發文徵洗髮美容師,其中1支聯絡電話即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0000000000」(清卷二第335-379、399-401頁),而鮮週報新聞網曾於114年6月27日報導Eva越式洗髮SPA已成立3年多,並記載闆娘EVA老師為越南新住民……老闆夫妻倆表示:「以親切的態度與專業的手法,為客人舒緩不適,撫慰心靈,是我們的品牌理念,為此也要求師傅們必須先通過考試,才能上陣服務客人。此外最近九如路的2店也即將開幕,歡迎所有朋友來店享受一場自在舒適的療癒體驗」』等語(清卷二第389-397頁),足見聲請人應有參與雲朵美容設計坊之實際經營,且該店規模已擴展至2家店面,員工人數亦非如其所稱僅有黎青水1人,更無黎青水每月領取40,000元薪資,聲請人自身每月淨收入卻僅6,487元之可能,益見聲請人就其於雲朵美容設計坊工作及收入,亦顯有陳述不實之情況。

㈦聲請人之配偶黎青水於99年12月29日與其前配偶林志哲離婚

,於100年5月19日因拍賣取得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仁武房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於同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聲請人則於100年6月10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聲請人於103年1月15日始與黎青水結婚;嗣合庫銀行於109年7月8日塗銷抵押權,聲請人則於109年9月29日塗銷抵押權,有戶籍謄本、仁武地政事務所函可稽(調卷第91頁、清卷一第117-123頁)。又聲請人於A告知書中將仁武房地列於其名下財產,並填載現值約20,000,000元,於B告知書亦填載名下有房屋,現值約15,000,000元(清卷二第201、209頁)。聲請人固陳稱:仁武房地之購屋款項係因黎青水與伊結婚之前即有工作,其當時已來臺約10餘年,且其當時僅付頭期款,餘款則以貸款支付,伊亦無資金可以借予黎青水,而黎青水當時與其前夫尚有婚姻,因為黎青水不懂中文,伊擔心其被騙,故設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伊並無出資,至於投保時將仁武房地列為伊之財產,應為他人所記載等語(清卷二第325頁)。惟黎青水於99年12月29日即與其前配偶離婚,其於100年5月19日透過拍賣程序取得仁武房地,且經合庫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倘聲請人未出資或借款予黎青水,應無旋即於同年6月10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必要。況衡諸常情,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乃在擔保債權,並無所謂防止所有權人遭騙之功能,且倘僅為避免黎青水受騙,聲請人之抵押權亦無於合庫銀行109年7月8日塗銷抵押權後,立即於同年9月29日亦予塗銷之必要,則仁武房地之實際所有權歸屬,並非無疑。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工作、收入及財產

狀況,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本件是否准許清算,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清算程序是否適宜、公平,其既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清算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