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8號聲 請 人 施寶雅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9號受理,於114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45,179元、358,920元,名下無財產。
⒉聲請人自112年7月至114年4月30日任職於建太大樓管理委員
會(下稱建太管委會),擔任事務員,於112年間每月薪資26,215元,113年間每月薪資26,110元,114年間每月薪資25,913元;自114年5月19日起任職漢衛公司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公司),擔任管理員,於114年5月薪資10,255元,同年6月至9月薪資共118,417元,同年10月至12月薪資共99,569元;前於113年1月、2月、6月、9月擔任代班管理員,領取代班費各6,240元、1,560元、1,560元、1,560元;自112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114年4月、6月、8月分別領有統一發票獎金各200元、900元、700元;另其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成年子女未提供扶養費。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9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29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37-39頁、清卷第99-10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41-1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77頁)、存簿資料(調卷第47-55頁、清卷第105-137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83頁)、漢衛公司薪資表(調卷第63頁、清卷第95、169-170頁)、漢衛公司回覆(清卷第73-75頁)、建太管委會支領憑單(調卷第65-74頁)、建太管委會函(清卷第81-89頁)、陳報狀(清卷第91-93、167-168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漢衛公
司之114年10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其每月所領租屋補助,共36,790元(計算式:99569÷3+3600=36790,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
8元等語(調卷第11頁、清卷第167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45、171頁)、其女施怡安存摺之轉帳明細(清卷第139-140、17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6,79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9,248元後,尚餘17,542元(計算式:00000-00000=1754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002,133元(調卷第153、1
39、149、113、133、153、111、123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33年(計算式:0000000÷17542÷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