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2號聲 請 人 簡世昌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9號受理,於同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世昌工程行於88年7月12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嗣於10
0年9月30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81-8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87頁)可稽。是本件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其尚符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定義。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1、1997、200
3年出廠車輛各1輛(其陳稱1991、1997年出廠車輛均已報廢滅失);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64,105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其長女簡伶伊。
⒉聲請人陳稱其為建築工地之臨時工,於112年10月至12月收入
共45,000元,113年間收入共180,000元,114年間收入共181,000元,115年1月收入為15,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901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5,178元;於114年11月12日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又其郵局存款迄至114年12月31日尚有232,470元。
⒊聲請人之母簡何秀治於109年1月2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
7人,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364建號建物,及郵局存款1,425,507元、台灣企銀存款1,597,132元,期陳稱經繼承人間協議由聲請人之父簡裕人繼承。
⒋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1頁、清卷第273-27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1-26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33-34頁、清卷第15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11-116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5-77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清卷第63-74頁)、存簿資料(清卷第107-110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153-155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清卷第93-105頁)、簡裕人(父)之存簿(清卷第197-199頁)、匯款申請書(清卷第26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清卷第157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清卷第161頁)、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201-209頁)、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213-258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127-146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263-270頁)等附卷可參。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自陳擔任建
築工地臨時工之114年1月至115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共20,255元【計算式:(181000+15000)÷13+5178=20255,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其每月支出19,
000元(調卷第12頁),嗣改稱其每月支出15,000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清卷第19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父所有房屋(調卷第81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0.2436)=15403】為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未逾前開標準,且與其收入情況相當,堪予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0,25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403
元後,尚餘4,852元(計算式:00000-00000=485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13,118元(調卷第61-69、79、91-93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25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4852÷12=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