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6號聲 請 人 王麗婷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4年度
司調字第754號),於同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清算,業經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又其擔任「齊聚堂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公司於111年7月7日設立【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路址)】,自稱經營至114年2月28日止(114年3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申請停業),111年7月至12月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1,381,074元,112年間銷售額共2,695,631元,113年間銷售額共2,259,722元,114年1、2月銷售額共28,304元,平均每月198,89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28304)÷32=198898】;又其配偶吳銘齊擔任「齊聚堂」商號(下稱系爭商號)之負責人,系爭商號自102年3月14日設立【地址:○○路址2樓】,於114年3月14日辦理歇業;聲請人陳稱:伊與吳銘齊於111年7月7日至114年2月28日共同經營系爭公司,因113年6月間業績大幅下滑而結束營業,伊與吳銘齊在系爭公司之薪資所得如申報所得等語(清卷一第339-340頁);嗣陳稱:因吳銘齊名下有貸款,擔心不能向銀行借款,故以伊名義設立系爭公司,與系爭商號之經營項目相同,實際上均係伊與吳銘齊一同經營,以吳銘齊為主要製作蛋捲之人,系爭公司與系爭商號並非家族事業,系爭公司成立之後,即未再以系爭商號名義對外營業,而系爭商號係伊公公出資開給吳銘齊,員工有伊、吳銘齊及其他2個員工,「堅利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堅利欣公司)係吳銘齊家族之企業,先前由吳銘齊胞兄經營,吳銘齊無經營等語。上情,有高雄市政府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本院調查筆錄(清卷一第117-152、335-337頁、調卷第115頁、清卷二第205-206頁)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108至111年申報之薪資所得均為堅利欣公司,各為3
44,700元、256,000元、330,000元、384,000元,於112至114年始有申報系爭公司之薪資、營利所得(清卷一第425-433頁、調卷第43-45頁);吳銘齊於108至111年申報之薪資所得亦為堅利欣公司,各為362,000元、362,000元、330,000元、420,000元,並有系爭商號之營利所得,各57,979元、54,114元、50,731元、50,532元,自111至113年有系爭公司之薪資所得各24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第425-433、437-443頁;調卷第43-45、131-133頁)可佐。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於112年10月至114年2月在系爭公司之薪資所得約406,114元(調卷第18頁),平均每月約23,889元(計算式:406114÷17=23889,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欲以其112、113年申報系爭公司之營利、薪資所得充當其於系爭公司之收入,然系爭公司於112、113年度銷售額分別高達2,695,631元(平均每月約224,636元)、2,259,722元(平均每月約188,310元),縱以2人共同經營,於銷售額平分下,聲請人每月尚有約100,000元之收入(未扣除成本);退步言之,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系爭公司獲利大約6.5成左右等語,其代理人則稱若計入租金,淨利約5.5成等語,系爭公司於112、113年銷售額扣除成本後之每月淨利各約123,550元(計算式:224636×0.55=123550)、103,571元(計算式:188310×0.55=103571),以聲請人與吳銘齊平均分配計算,聲請人於112、113年間,每月應可分配各約61,775元(計算式:123550÷2=61775)、51,786元(計算式:103571÷2=51786)。
㈢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應以其聲請前5
年內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為斷;且系爭商號與系爭公司之經營主體、營收歸屬,攸關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自得就其歷來營業情形一併調查,合先敘明。又聲請人雖陳稱系爭公司成立之後,未再以系爭商號之名義對外營業等語,惟聲請人自承與吳銘齊經營管理臉書「齊聚堂手工蛋捲點心FB粉絲團」及IG帳號「chijutang 齊聚堂」(人偶頭像是吳銘齊的形象)。觀之前開IG帳號自106年11月至113年12月間之貼文內容(清卷二第221-283頁),於系爭公司成立(即111年7月)前後均有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包裝外觀、貼紙及內容物圖片、電話(00-0000000)、貼文之圖片及標籤內容含有「齊聚堂」、「chijutang」、「egg roll 歡聚一堂」,且於111年12月5日貼文為【齊聚堂官方LINE帳號(即@chijutang)】,其官方LINE帳號名稱亦為「齊聚堂」(人偶頭像相同),其中113年6月26日訂購單所留之訂購專線與系爭商號相同,訂購商品為「齊聚堂手工蛋捲」,112年2月9日價目表亦為「齊聚堂手工蛋捲」,且IG帳號於110年3月26日貼文內容有「8週年慶」,亦與系爭商號成立時間(即102年3月)相符。其次,聲請人陳稱系爭商號與系爭公司實際上均係其與吳銘齊一同經營等語,而系爭商號於112年10月至114年2月(歇業前),又曾與系爭公司為同一地址,則系爭商號於此段期間之營收,是否亦有聲請人平分或分潤的部分,實非無疑。再者,聲請人於104年申辦安泰銀行信用卡時,填載102年3月任職「堅利欣公司」、職稱為會計;於105年6月申辦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填寫工作單位:「齊聚堂」、年收入500,000元;於111年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分期合約,自稱與配偶自營系爭公司、年收入約1,200,000元(平均每月100,000元);於113年9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信貸時,填寫公司名稱、職稱、年資、年收入為「齊聚堂手工蛋捲、負責人、年資9年1月、年收入600,000元(平均每月50,000元)」、「齊聚堂、企業負責人/董監事、年資10年」(清卷一第511-513、515-518、549-557頁),可見其係以系爭商號成立時間起計算其自身擔任負責人之年資,參以其於104年3月、107年2月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要保書分別填載服務單位名稱、工作內容為「堅利欣公司、門市」,「齊聚堂、銷售蛋捲」(清卷一第535、541頁),而其自承:伊那時候好像因為勞健保投保在堅利欣公司,實際上是在系爭商號工作領薪,伊向合迪公司借款時係系爭公司負責人,與吳銘齊一起經營,領固定薪水,如果銷售額每月100,000元,年收差不多1,200,000元(未扣除支出),中國信託銀行年資部分,伊係寫伊在系爭商號工作之時間,伊非系爭商號之負責人,僅為系爭公司之負責人,伊雖寫系爭商號,實係指系爭公司,當時伊有附系爭公司之401報表等語。依上,聲請人最早自102年3月即在系爭商號工作,且系爭商號與系爭公司經營項目相同,主要經營及管理者均為聲請人及吳銘齊,縱使系爭商號與系爭公司之設立時間、名稱、組織型態及負責人不同,然由其自稱系爭公司係援用系爭商號之設備、系爭公司販售的商品(一樣是蛋捲)是延續系爭商號而來的,並提出系爭公司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吳銘齊、連帶保證人為聲請人(清卷一第345-351頁)等情,益徵聲請人及吳銘齊應係共同經營系爭商號及系爭公司無訛;若非如此,聲請人及吳銘齊當無因擔心吳銘齊無法向銀行借款,即以聲請人名義設立系爭公司,並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即土地銀行債務,清卷二第166頁)之必要。況且,系爭公司除使用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齊聚堂有限公司】帳戶外,另有以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聲請人支付廠商款項之情形(清卷二第31-103、179-201、213頁)。是以,聲請人及吳銘齊應係為系爭商號(或經營蛋捲項目)之存續或運作,而另行於111年7月設立系爭公司,以向金融機構或資產公司申辦貸款注入資金。再者,聲請人陳稱:系爭商號係伊公公出資,伊僅領薪水,其他係伊公公處理,伊公公也會管系爭商號,等於伊公公給伊及吳銘齊薪水,伊每月領薪水25,000元、吳銘齊每月40,000元,剩下營收就放著當週轉金,如果堅利欣公司需要週轉,即會用系爭商號之營收當週轉金,等於系爭商號除了薪資、成本以外之營收全歸伊公公,伊非實際負責人,而系爭公司則是伊用青年創業貸款600,000元當伊之出資額,伊及吳銘齊亦領取固定薪水,配偶約40,000元,伊約26,000元,伊公公未參與系爭公司之經營等語。則其除就領取固定薪資、與吳銘齊分潤比例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外,經本院命其提出系爭商號之帳本、銷售額資料,聲請人猶陳稱已遺失無法提出,而僅提出系爭公司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此外,聲請人陳稱臺灣企銀九如分行【戶名齊聚堂吳銘齊】之帳戶係宅配客人才會匯款到此帳戶,系爭商號後期就比較少使用,系爭公司未使用此帳戶等語(清卷二第165-166、212頁),致本院無法參酌系爭商號近5年之銷售額資料及相關帳戶金流,除未能判斷加計系爭商號之銷售額後,聲請人就系爭商號及系爭公司(無論係登記名義人或實際負責人)之營業額部分,是否已超過消債條例第2條之規定外,亦無從判斷其與吳銘齊平分或分潤後之實際所得,而無法評估其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
㈣聲請人雖陳稱其於111年未申報系爭公司所得,係會計師處理
,且當時因初創時營收不高(111年7月設立),客人不知道已經搬遷,剛搬遷過去時營收沒有那麼多,伊與吳銘齊沒有領足薪水,從系爭公司設立開始,地點有換,位置沒有那麼好,比起系爭商號時期客源有流失云云。然查,上開IG帳號於111年4月30日、8月24日、10月7日之貼文內容分別為「目前門市已搬遷,以工作室採預約方式購買」、「新門市○○○於000○0○○區○○路00號」、「新門市○○○0○○路00號」,是系爭公司之門市約於111年8月至10月間遷至○○路址,並有美食部落客貼文可參(清卷二第132、154-155、259之1-265頁)。又觀之系爭公司於111年7、8月、9、10月、11、12月及112年1、2月之銷售額各為762,921元(月均381,461元)、352,377元(月均176,189元)、265,776元(月均132,888元)、347,879元(月均173,940元),其中111年7、8月即系爭公司甫設立之期間,月均銷售額高達381,461元,非但為32個月平均值198,898元之近2倍,更為搬遷期間即9、10月平均之逾2倍,足見所謂「初創時營收不高」與客觀事證不符;而搬遷後之9、10月平均176,189元,亦無較其後之11、12月、112年1、2月顯然為低之情形,是搬遷所致客源流失一節,亦難認屬實。況系爭公司於112、113年之銷售額月均各回升至224,636元、188,310元,益徵其所辯客源流失之影響並非持續。再者,吳銘齊於111至113年就系爭公司申報之薪資所得各為24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調卷第131-133頁;清卷一第443-453頁),反觀聲請人於111年就系爭公司並無任何薪資或營利所得之申報;聲請人既為系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自承與吳銘齊共同經營,就同一年度、同一公司,何以吳銘齊得申報系爭公司薪資,而聲請人卻就薪資或營利所得均分文未申報,聲請人始終未能合理說明。無論依前開㈡之分潤計算或依吳銘齊同期申報數額推估,聲請人於112、113年間之實際收入均顯逾其所陳報之每月23,889元,聲請人陳稱系爭公司初創營收不高、未領足薪水云云,均無足採。
㈤聲請人就系爭公司之收入既有前開㈡、㈣所示顯不實在之陳報
,復就系爭商號之營收及分潤拒不提出帳簿、銷售額資料,致本院僅能推知其收入遠逾陳報數額,而無從認定確切金額,自屬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又經本院詢問「齊聚堂、齊聚堂有限公司」實際由何人經營及相關營收收入情節,聲請人以前詞推諉,先稱與吳銘齊共同經營,嗣陳稱系爭商號實際負責人是吳銘齊之父,而就系爭公司之利潤、營收等重要環節,僅泛以申報所得計算或自己領有固定薪資或係由會計師作帳云云,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真實財產狀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有違債務人聲請清算之協力義務,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則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