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 請 人 蕭人豪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定。而參酌消債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消債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是債務人雖為自然人,但其係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不論其僅係登記負責人,抑或為實質負責人,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倘各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該債務人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4號受理,於114年1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金閎發水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閎發公司)於104年6月5日
核准登記(聲請人為負責人),嗣於106年1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林家慧,自108年12月起至113年2月29日解散登記止,銷售額如下:⑴108年12月約286萬1,365元(0000000÷2=0000000,本裁定計算式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⑵109年共1,628萬2,056元;⑶110年共610萬8,592元;⑷111年共271萬9,125元;⑸112年共183萬3,329元;⑹113年1-2月共79萬4,884元,合計51個月共2,525萬2,013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113-124、143-245、327-344、359-367頁)可佐。又聲請人陳稱其因投保因素,無法擔任負責人,故於106年間變更負責人為其配偶林家慧,但聲請人為主要負責人,林家慧僅為掛名負責人等語明確,亦有114年6月26日陳報二狀、114年9月8日陳報三狀及本院調查筆錄(卷第38
6、463、47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為金閎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於聲請清算前5年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49萬5,138元(00000000÷51=495138),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小規模營業之營業額,足認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清算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且小規模營業活動。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上開欠缺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