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聲 請 人 陳文雄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文雄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9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該案卷下稱清卷)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固曾擔任「古佛實業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前卷第23頁),聲請人陳稱其於79年間擔任手工咖啡廳負責人,僅營業1年即倒閉等語,查該公司係於79年2月22日設立,自81年11月13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109年1月8日經廢止登記在案,查無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或核定資料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381-383頁)、高雄市政府函(卷385-393頁)在卷可稽,則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有從事營業活動,尚與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定義相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9,762元(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2,063元(含未到期保費383元,已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
⒉聲請人陳稱其111年12月起迄今從事廢棄物分類及回收之臨時
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入不敷出時,向親友尋求幫忙或資助;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然未從事相關業務等語(清卷第287頁)。又其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專戶於113年7月17日存入138,000元,其陳稱係友人王龍竣簽賭六合彩之中獎彩金,王龍竣商請由聲請人全數存入銀行,待王龍竣欲用錢時再由聲請人領出交付,王龍竣已於113年10月1日全數領完等語(清卷第96頁、第147-153頁)。另其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11頁、清卷第123-125、28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99-10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3-1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9-2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前卷第13-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6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301-3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21-122頁)、臺東縣政府函(清卷第53、65頁)、王龍竣(友人)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147頁)、吳安安(介紹人)出具之聲明書(清卷第105頁)、工作照片(清卷第107-113頁)、存款資料(清卷第127-145、149-1
53、175-187、323-339、343-345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95-98、211-221、287-288、395頁)、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專業訓練證明書(清卷第117-119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71-85頁)、富邦人壽函(清卷第91-93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等情形,以其自陳平均每月收入1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2,65
1元(無租金支出,清卷第10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6,040元,其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居住在其母陳吳阿娟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而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主張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稱須扶養其陳吳阿娟,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語(前卷第38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母陳吳阿娟係30年生,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
,879元、15,747元、25,663元(均為利息、營利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現值共2,792,886元;擔任鄰長,每月領有交通費2,000元;前於114年4月22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8,441元;111年12月起每月領有遺囑年金19,046元,113年4月起每月19,783元(113年4月另領有2,211元),112至114年每年領有年慰金薪俸各28,223元、28,223元、29,370元;有定期存款2,00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03-207、2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47-24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2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93-297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函(清卷第255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清卷第257-260頁)、存款資料(清卷第155-
187、349-3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99-200頁)、郵局回復簡函(清卷第263-285頁)、定期存款資料(清卷第315-322、341-342頁)附卷可憑。
⒉本院考量陳吳阿娟每月領有遺屬年金及鄰長交通費共21,783
元(計算式:19783+2000=21783),已逾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559元,且其每年領有年慰金薪俸,並有相當之存款,足以維持生活,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認列聲請人每月有扶養費支出。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
651元後,尚餘2,349元(計算式:00000-00000=234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818,264元(調卷第85、55、113、35、47、69、63、37、95頁、清卷第6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348年【計算式:0000000÷2349÷12=34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