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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聲 請 人 林麗君(原名:馬林麗君)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麗君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1月21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雖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之長女。

⒉又聲請人在家照顧孫子女,由長子每月給付生活費12,000元,未領取補助,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1號卷,下稱前卷,第43-47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03-10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57-61頁)、信用報告(前卷第63-71頁)、戶籍謄本(前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55-5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55-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9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41頁)、存簿(前卷第51-53頁)、長子簽立之切結書(前卷第7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4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63-177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長子每月給付之生活費12,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

000元(無房屋租金,前卷第17-2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弟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可運用收入約12,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12,000元後,已無剩餘,難以清償債務37,703,718元(調卷第19-21頁),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