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聲 請 人 洪淑玲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8號(該案卷稱前卷)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5號受理,於114年10月2日調解不成立,而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台幣(下同)0元、1,86
5元、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0705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114年8月20日以4,689,000元經拍定;其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扣除其餘113年1月11日以保單借款之本金80,000元及利息1,430元後,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自108年2月起因自發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肺炎及
泌尿道感染,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且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屬重度身心障礙者,原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5,437元;又其入不敷出時,均由其配偶劉哲全支出或借款支應,於112年4月至12月領有行政院弱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250元,於112年9月11日領有營建署住宅補助3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前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343-3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卷第10-11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9-23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前卷第25-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5-5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本院卷第9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卷第101-103頁)、健保投保資料(前卷第4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41-42頁)、身心障礙證明(前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本院卷第107-127頁)、系爭執行事件函(本院卷第377-378頁)、拍賣不動產紀錄(本院卷第419-420頁)、存款資料(本院卷第173-275頁、315-3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卷第45-49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09頁)、聲請人114年4月28日補正狀(本院卷第163-165頁)、醫療費收據及往返醫院車資證明(本院卷第293-308頁)、劉哲全(配偶)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279頁)、新光人壽函(本院卷第129-135頁)在卷可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聲請人領取之身障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51,40
0(無房屋費用,前卷第1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已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照顧,113年支付外籍看護費用共289,200元,114年1月至3月共支出61,400元(114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20,467元),有監護工勞動契約(本院卷第281-288頁)、看護薪資表(本院卷第289-291頁)為證,再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而聲請人現居住於其所有之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再加計114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支出看護費用,爰以35,026元為限【計算式:19248×(1-24.36%)+20467=3502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5,4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35,026元後,已無餘額,難以清償債務5,796,314元(本院卷第105、139-157、325、387-402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