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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聲 請 人 李珍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珍珍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6號受理,於113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嗣於113年12月2日撤回聲請;聲請人復於114年3月19日具狀聲請本件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台幣(下同)87,595元

、185,386元、25,733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6,285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68,662元。又聲請人之父李憲南於109年2月5日死亡,遺有土地6筆(均為共有),現值共455,949元(計算式:16*2000*1/3+137.05*10800*1/6+39*10800*1/6+35.54*9500*1/6+32.95*9500*1/6+12.6*9500*1/6=455949,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其繼承人僅聲請人,迄未就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聲請人自①112年3月8日至112年5月5日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期間收入共50,864元;②自112年5月1日至8月31日擔任臨時工,期間收入共72,000元;③自112年7月1日至9月30日任職於城企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檔期工,期間收入共77,415元;④112年9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113年7月8日至10月31日任職於詮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詮葳公司),前開二段期間每月收入各約26,000元及27,000元,113年4月10日、113年12月10日另自詮葳公司領得3,000元;⑤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擔任百貨檔期工,每月收入約26,000元;⑥113年10月擔任百貨代班人員,薪資收入共16,970元;⑦113年11月5日至113年11月21日任職於德益有限公司(下稱德益公司),擔任百貨代班人員,期間收入共17,606元;⑧113年11月21日迄今任職於麻洛野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麻洛野公司),擔任百貨專櫃人員,113年12月至114年3月收入加計過年紅包共92,155元。又其自112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112度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清卷第91-93頁)、113度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421-4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71-279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31-35頁)、土地登記謄本(清卷第79-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13-118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19-1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5、3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19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297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93-295頁)、高雄市勞工局函(清卷第151、195頁)、存簿(清卷第61-67頁、69-77頁)、屏東縣政府函(清卷第199、2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41-51頁)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清卷第379頁)、家族系統表(清卷第375頁)、除戶謄本(清卷第385頁)、工作照片(清卷第299-301頁)、麻洛野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清卷第281-28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87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253-257頁)及國泰人壽函(清卷第229-234頁)在卷可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聲請人自113年

12月至114年3月任職於麻洛野公司,每月平均收入23,038元,加計每月租金補助3,600元,每月共26,638元【計算式:(92,155÷4)+3,600≒26,638】,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依照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每月支出(包含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清卷第277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清卷第36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亦同此數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債務人主張單獨扶養其母陳玉英,每月8,000元(清卷第277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母陳玉英係41年生,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1998年出廠車輛1部,其自112年3月起迄今無工作;111年1月起原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調整為8,11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383頁)、111年度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411-4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9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193頁)、切結書(清卷第377頁)、屏東縣政府函(清卷第221頁)及家族系統表(清卷第375頁)在卷可查。

⒉審酌陳玉英上述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又其

無配偶,有二子女即李憶帆與聲請人,而李憶帆於108年7月13日死亡,則其自有受聲請人單獨扶養之必要。又陳玉英居住在其外孫女劉宛宜所有而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房屋內,未負擔租金(清卷第381頁),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083元),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5,973元(計算式:14,083-8,110=5,973)。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陳玉英扶養費8,000元,逾此範圍部分,尚難憑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63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

8元及陳玉英扶養費5,973元後,尚餘1,41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585,333元(清卷第223、393、241、201、24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及前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公告現值,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70年【計算式:(3,585,333-66,285-168,662-455,949)÷1,417÷12≒170,年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