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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聲 請 人 林盈吉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盈吉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7,33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2月經通報毀諾,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卷第117-125頁)可參。聲請人於前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時,向滙豐銀行陳稱其在菜市場送貨打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語,而其於本件聲請時陳稱:伊毀諾時,剛在市場擺攤、收入不穩定,尚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林苡彤(00年00月出生)等語(卷第355-356頁)。又觀之聲請人於97年間以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為投保單位,每月投保薪資19,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卷第40頁)在卷可參,按本院職務上所知9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0,708元,其1.2倍約12,850元,考量聲請人之子女當時未成年,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則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5.7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5725】,實難負擔每月7,330元之還款金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之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情形,推定其毀諾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自不受同條項本文規定之限制,而得為本件清算之聲請。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64,215元,前於112年7月28日領有生存金各18,000元、22,500元(均匯入聲請人之女林苡彤之陽信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帳戶價值一覽表,顯示截至114年3月1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750元。

⒉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迄今,有自行擺攤收入每月17,000元(聲

請人稱系爭帳戶於114年7月至10月存入款項共716,000元即為其擺攤營業額,卷第375頁),並有送貨兼職收入每月23,000元(雇主:張心怡即吉美行團購負責人),每月合計共40,00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卷第3

3-37、3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1-26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第27-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9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9-41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2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1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79-185頁)、張心怡(雇主)出具之說明書(卷第151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53-156、203、311、355-356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59頁)、工作照片(卷第161頁)、台灣人壽函(卷第127-132頁)、南山人壽函(卷第307-309頁)、國泰人壽帳戶價值一覽表(卷第53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擺攤及送貨之收入每月共4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9,000

元(無房屋費用支出,卷第1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母親王素釵所有之房屋(卷第355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上限【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既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負擔其女兒林苡彤(

已成年)及父母之扶養費,每月各20,000元、10,000元(卷第17頁),並稱林苡彤及其父母均不願提供相關文件等語(卷第154-155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林文典係37年生,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13,86

9元、18,010元、20,954元(均為營利、利息所得),名下有鳳山區房屋3筆、土地1筆,2007年出廠車輛1部、投資3筆,財產現值共4,604,599元。又其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2年3月至4月每月23,622元、112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25,37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卷第249-253、319、337-347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95、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49頁)、扶養費切結書(卷第189頁)附卷可考。聲請人陳稱林文典居住在自己名下之房屋,本院考量林文典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給付25,370元,已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559元,足以維持生活,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林文典部分,自無從列入其必要之扶養費支出。

⒉聲請人之母王素釵係41年生,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208元

、144元、294元(均為營利所得),名下有高雄市鳳山區房屋3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現值1,508,838元。又其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2年3月至12月每月4,926元、114年6月起調整為每月5,203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卷第225-229、235-241、321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243、2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91-2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51頁)、扶養費切結書(卷第189頁)附卷可稽。則以王素釵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林文典亦為王素釵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另聲請人稱王素釵居住於林文典所有之房屋,爰自王素釵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即林文典、聲請人之兄林進財、姐林淑娟,卷第323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339元【計算式:(00000-0000)÷4=2339】。聲請人主張其所負擔王素釵之扶養費,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⒊聲請人之女林苡彤為91年生,甫於114年6月大學畢業,目前

待業中,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440元、51,585元、92,107元,自113年8月至12月領有5期租屋補助(第一期1,115元,其餘每期2,880元),114年1月至6月領有6期租屋補助(每月2,88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於114年6月27日存入系爭帳戶之40,892元,係聲請人之胞姊林淑娟幫林苡彤投資之收入(卷第375頁)。又聲請人陳稱:林苡彤領有服飾店打工收入,每月約3,000元(卷第155頁),其郵局帳戶超過10,000元部分款項,係聲請人給的生活費,而請林淑娟匯入(卷第153頁);其名下營利所得,均係林淑娟用其帳戶投資(投資本金為林淑娟支付),所得利息全額補貼林苡彤生活費用,利息收入一年約20,000多元(卷第375、377頁)等語。以上,有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卷第261-287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295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卷第305-306頁)、水電費計算(卷第177頁)、就學證明(卷第193-1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89-290、367-368頁)、存款資料(卷第163-177、383-441頁)、林淑娟(胞姊)切結書(卷第377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林苡彤已成年,目前未就學,且聲請人陳稱其自114年8月起不須支付林苡彤之房租及學費,僅支出晚餐費用100元,其餘支出由林苡彤自行負擔等語(卷第376頁),堪認林苡彤尚有謀生能力,非無以維持生活,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扶養林苡彤部分,自非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000元

、王素釵之扶養費2,339元後,尚餘28,6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866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442,779元(卷第117、141、113、139、133、1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6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8661÷12=6,未滿1年部分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