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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聲 請 人 趙雅芳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趙雅芳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另於113年11月間向高雄市大寮區公所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年11月19日因當事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嗣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卷第23頁)及消債事件補正狀(更卷第89-9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各941元、59,030元、22,411元;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各124元、166元、231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函詢,迄未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附予敘明。

2.聲請人自109年8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瑞芯貿易商行(下稱瑞芯商行),每月薪資約24,000元,無年終、三節或其他獎金;113年4月領有三商人壽保險給付40,160元及遠雄人壽保險給付27,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3.聲請人之父趙守義於107年5月30日死亡,遺有公同共有土地1筆(潛在應有部分為1/12),現值123,172元,繼承人含聲請人共3人,聲請人陳稱其未辦理拋棄繼承,前開遺產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則聲請人就前開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現值為3,421元(計算式:123,172×1/12×1/3=3,42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4.上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15-117頁、清卷第9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7-103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27-31頁)、信用報告(前更卷第33-40頁)、戶籍謄本(前卷第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5-1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分署函(更卷第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存簿(更卷第127-131頁)、勞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11-112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69頁)、三商人壽函(更卷第83-85頁、清卷第76頁)、安聯人壽函(更卷第63-65頁)、遠雄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01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07頁)、工作照片(更卷第121-125頁)、父親除戶謄本(更卷第181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79頁)、趙守義財產查詢資料(清卷第51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89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93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7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131頁)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143頁)等附卷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於瑞芯商行113年9月至114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30

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51頁)等語,並提出房租證明及租賃契約書為證(更卷第173-17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之扶養費5,000元(更卷第103頁)。經查:

1.聲請人之母陳美招係00年0月生,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陳美招郵局帳戶自111年11月起,每月均有17,000元存入,聲請人陳稱前開17,000元,係其胞兄趙英志每月匯入,並委託陳美招代繳房屋之水電、瓦斯費及公廟捐款等費用等語;陳美招於95年8月30日領有勞保老年給付290,700元,自111年10月至12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712元,112年1月至12月調整為每月4,789元,113年1月至12月再調整為每月5,066元,未領取社會及租金補助;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83頁)、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97-9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68頁)、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更卷第69頁)、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卷第18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87-18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分署書函(更卷第49頁)、存簿(更卷第133-143頁、清卷第121-123頁)、扶養切結書(更卷第199頁)、陳情書(清卷第101頁)及捐款明細(清卷第103-123頁)等附卷可參。

2.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之母陳美招與聲請人之姪子趙霆暐同住,家中水電、瓦斯及各項雜支,均由聲請人之胞兄趙英志每月匯入17,000元代繳之,陳美招未負擔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5,066元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由聲請人與趙英志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747元【計算式:(14,559-5,066)÷2=4,747】,逾此範圍,不予採計。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及其母之扶養費4,747元後,尚餘1,95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5,791,533元,扣除上開財產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525年【計算式:(35,791,533-85,803)÷1,950÷12=15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