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金珠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金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3號),於113年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7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4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其自陳長期擔任
家管,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中低老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8,329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536元、租金補助4,320元;於114年10月15日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於114年11、12月間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5、149-152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2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5-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7-39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21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37-140頁)在卷可憑。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本院調查期日即114年12月3日止之每月固定收入為15,185元(計算式:8329+2536+4320=15185)。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部分,其主張其
個人每月支出與其每月收入相同,並無剩餘等語(陳稱現與其配偶及長子查柏強租屋居住,每月租金29,000元,至114年10月31日止,114年11月1日起每月租金17,000元;本院卷第149-15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248元,債務人固陳稱:伊所負擔租金係向伊長女之公公等人借用以支付,前因積欠房東8個月租金,故搬離前一租屋處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惟其前此陳稱房屋租金係由其配偶名下帳戶支付或長女之公公資助等語(清卷第151、233、265頁),而其114年10月31日以前每月租金高達29,000元,114年11月1日以後則為每月17,000元,倘依其所述收入、支出情形,固無法再全額或負擔半數之租金。然而,其前開每月固定收入中,既有租金補助4,324元,而其自112年12月20日與范惠華簽訂住宅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9,000元,前開租賃契約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芷芸公證,並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核定租金補貼每月4,324元予債務人等情,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調卷第49-50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芷芸事務所公證書暨經公證租賃契約(調卷第51-57頁)可憑。則債務人主張其仍有租金支出等語,尚可採信。是以,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同每月收入,即主張每月支出15,185元,既未逾前開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範圍,且與其收入狀況相當,應可採計。至債務人雖具狀陳稱:伊長子查柏強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伊扶養查柏強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惟其於114年12月3日到庭陳述時,未再主張扶養查柏強,堪認其真意應係指查柏強有身心障礙,每月收入僅所領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而與其共同居住,難認有主張負擔查柏強扶養費之意,因認其並無扶養費之支出。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4月至114年11月(8個月),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相當,並無餘額。
⒊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無餘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情事之判斷。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多筆信用卡消費,其數額與性質非屬一般生活所必需,例如有人壽保單及電信3C,顯非必要性支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4款規定之情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云云,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5至123頁)。惟按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係「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之前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刷卡消費時間於111年9月23日之前者,占其多數,非屬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情形,本院毋庸審酌,至於111年9月23日以後之消費,視其整體情形,亦難認有明顯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況且,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須以有該款情事之債務「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必要,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此部消費,金額顯未逾前開數額,自無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