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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舒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陳信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楊美鳳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舒涵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協商不成立,復於113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68,50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113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57號)等情,業經調取各該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11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於113年無申報所得

,任職於夜市神戶牛排,於113年12月至114年10月薪資共234,555元(平均每月21,323元,計算式:234555÷11=2132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6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3-121、193-195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4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7-39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99-10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23-125頁)、薪資給付證明書(本院卷第127-129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31-137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

每月按各該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含向其胞妹楊美鳳承租房屋之房租,本院卷第193頁),前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05-10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與前開數額相當,應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須負擔其母徐帶金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本院審酌縱認列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前開扶養費支出,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必要生活費及前開扶養費支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113年均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12

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利息所得】,其任職於夜市之神戶牛排,於111年7月至12月薪資共105,485元,112年間薪資共219,150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共121,915元;於112年4月17日領取國泰產險保險給付9,192元,於112年5月22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給付18,860元;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22日領取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給付19,525元、8,874元;於112年12月15日領取租金補助合計15,329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53、77-7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1-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75-7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69-1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89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25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67-73、277-359、363-393頁)、國泰產險函(清卷第225-227頁)、工作照片(清卷第83-89頁)、薪資給付證明書(清卷第81、379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清卷第65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205-224頁)等附卷可證。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按各該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含向其胞妹楊美鳳承租房屋之房租(清卷第21-31頁、本院卷第193、194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05-107頁)、租金收訖證明書(清卷第253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同此數額,堪可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須負擔其母徐帶金之扶養費,每

月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3、194頁)。查徐帶金係42年生,其配偶即債務人之父楊亞梅業於101年3月15日殁,兩人育有含債務人在內共3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91、381頁)、家族系統表(卷第377頁)可佐。又徐帶金罹輕型認知障礙、陳舊性腦血管疾病,無業,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於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於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5月11日、7月21日各領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給付之保險金8,414元、5,306元;於112年12月6日、113年6月11日各領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給付之保險金30,000元、25,380元;於112年5月5日、7月6日各領取南山人壽給付之保險金13,600元、8,000元;於111年8月25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給付保險金10,360元,112年共領有富邦產險給付86,957元,113年6月27日領有富邦產險給付25,380元;又其於94年7月26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741,075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936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5,030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5,307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99-103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93頁)、存簿資料(清卷第255-267頁、本院卷第143-151頁)、保險給付通知(清卷第4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69-2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75-1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49-2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83-185頁)附卷可考。依徐帶金之財產、收入及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受扶養之權利。

⑷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徐帶金與債務人之胞兄同住,無房屋租金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之比例(約24.36%),則其等於111至113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各以13,088元為度。依徐帶金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及聲請前2年間之其他收入,扣除其此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9,603元【計算式:1000+1500+6000+8414+5306+30000+25380+13600+8000+10360+86957+25380+4936×6+5030×12+5307×6-13088×24=29603】,應非無法維持生活,則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就徐帶金扶養費之支出,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⑸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582,443元(計算

式:105485+219150+121915+9192+18860+19525+8874+15329+3600×6+6000=54593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尚有餘額130,658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130658)。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68,502元(執

卷第425-428頁),低於前開餘額130,658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87-98、98、103-111、183-189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遠超過其每月收入支出之68,502元供債權人分配,則其是否有隱匿資產之情形,抑或以向他人借貸而有違消債條例責由債務人親力親償之立法真意不符,而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惟徐帶金出具切結書,陳稱前開68,502元係其以其郵局帳戶之存款,提供予債務人用以解繳按款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或第8款所定情事。此外,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