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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羅榮照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0、0、0、00樓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羅榮照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金構聲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12年7月3日協商不成立,復於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復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113年7月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查無其勞保投保紀錄

,且其於113年無申報所得;其陳稱其於113年7月、8月與友人鄔淳宇一起從事安裝監視器之工作,擔任鄔淳宇之助手,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每日1,500元,每月約10日),於113年8月27日起因膝蓋受傷而休息半年,於113年7月、8月薪資各15,000元、8,000元,自115年農曆過年後(即115年2月23日)始從事消防工程之零工迄今,每月收入約15,000元,開始更生程序後很少向其母羅陳碧玉取款等語;又其無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76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3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37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39-40頁)、祺豐工程行負責人陳紀光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77-79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前於聲請更生程序陳稱其自113年1月起與鄔淳宇共同從事安裝監視器之工作,每月薪資約15,000元,若自有金額不足,其母羅陳碧玉願意支援債務人,完成更生方案之履行等語(更卷第229頁),並提出其出具之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99頁)、工作照片(更卷第201-205頁)、鄔淳宇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07頁)為證。本院審酌債務人未舉證證明其自113年8月27日起因傷無法工作之情形,而其前已提出切結書擔保其所述每月薪資約15,000元如實,應認其於開始更生程序迄今之薪資收入部分為每月15,000元,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

每月支出13,000元等語(無租金支出,本院卷第7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無房屋租金支出,自應就前開包含房屋費用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比例(約24.36%,扣除後分別為13,088元、14,559元)。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至114年12月10日本院調查期日止每月支出13,000元,未逾前開範圍,堪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3年7月至114年12月(18

個月),期間收入共270,000元(計算式:15000×18=270000),扣除其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共234,000元(計算式:13000×18=234000)後,剩餘3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6000),則本件應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其陳稱其於110年12月至

112年8月任職於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銀泰百貨5樓神旺滷味(雇主吳東翰),擔任廚房打雜工作,每月薪資約28,000元(更卷第125、229頁);嗣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脂症及為照顧母親而回臺;於112年11月1日任職於昱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昱融公司),擔任臨時工,於112年11月薪資17,850元等語。另其於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5-49、2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3-165、215-2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93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233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6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更卷第79-80頁)、債務人及其母之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41-143頁)、昱融公司回覆(卷第18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25、199頁)、工作照片(更卷第201-205頁)、鄔淳宇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07頁)、陳報狀、陳述暨補正書狀(更卷第129-135、229-231頁)等附卷可證。

⑵債務人原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在中國大陸地區期間每

月支出20,000元(有租金支出,更卷第23頁),嗣陳稱其願撙節每月支出為13,000元(無租金支出,更卷第229頁)等語。

本院審酌債務人自112年5月21日入境後,未再長期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23頁)可參,而債務人就其於112年5月21日前之支出狀況及有無房屋費用支出,未為任何舉證釋明,即難認其有房屋費用之支出。又110至112年高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之比例(約24.36%)後,即各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則債務人於110年12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2,109元為上限,111年1月至112年1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以13,000元為度。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611,850元(計算

式:28000×21+17850+6000=61185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1,109元(計算式:12109×1+13000×23=311109),尚有餘額300,7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0741)。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清償,則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41-69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查債務人於109年3月23日至112年5月21日出境,復於112年10月15日至10月29日出境,另於114年3月6日至11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23頁)可憑,而債務人陳稱其於112年間在中國大陸地區工作,於112年10月15日至10月29日出境係為尋找有無在中國大陸地區繼續工作之機會,至114年3月6日至11日出境,係其在友人陳紀光所經營之消防工程行打零工,該工程行去江蘇員工旅遊,費用由陳紀光支付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並提出陳紀光出具證明書暨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77-79頁)為證。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12年間仍在中國大陸工作,其入境復出境之期間相近,則其所述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尋找工作機會之情節,應可採信;又陳紀光已出具證明書並提供匯款申請書,則債務人所稱員工旅遊而由陳紀光支付費用之情節,亦非無稽。是本件尚難以債務人前開出境紀錄,遽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事。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可見其信用卡負債原因為「預借現金」、「18都會酒館」、「釘子另類酒館」、「雅筑大飯店」之消費紀錄,難認係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則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51-55頁)。然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均為92、93年間之消費紀錄,難認與消債條例134條各款之情形相關。此外,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