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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秀菊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江肇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陳信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李咨儀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秀菊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9號),於113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復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44,47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3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陳稱於113年3月至8

月受僱於鈦鴻漁業有限公司,在前鎮漁港擔任臨時工,期間收入共103,000元;自114年9月起離職,返回屏東縣琉球鄉照顧父親,由其胞姊洪芳美每月資助15,000元,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95-97頁)。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4,559元等語(無房屋支出費用,本院卷第96頁),其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核與114年度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費用所佔比例(約24.36%)之數額相同,堪予採計。

⑵依債務人所述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顯有

餘額,自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分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影響債權人之權益,亦與債務人如不免責後應繼續清償數額之計算,爰不詳列各該數額與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6月至113年5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0,000元、0元、0元,

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自111年5月起受僱於鈦鴻漁業有限公司在前鎮漁港任臨時工,每月收入23,000元;其配偶楊坤忠於111年7月5日及9日各給付其49,000元、40,000元,嗣因楊坤忠於111年7月19日歿,債務人於111年8月18日、8月22日各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賠金300,000元、24,225元,而其次女楊楮恒(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裁定駁回聲請,其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10月17日領取之喪葬津貼126,250元、遺屬津貼757,500元,及111年8月18日、12月20日領取之楊楮恒勞工退休金、勞保傷病給付13,764元、17,710元,111年8月16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6,750元,均匯入由債務人使用之楊楮恒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35-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清卷第43-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7頁)、存簿(清卷第31-33頁)、楊楮恒於更生案件提出之陳報狀暨郵局存簿(清卷第159-183)、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7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2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41-47頁)等附卷可證。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7,303元(

含住在胞姊所有房屋之補貼費用,調卷第19、13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而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前2年間居住在其胞姊所有房屋(即債務人之戶籍址),每月補貼其胞姊房屋使用費1,000元至2,000元等語(調卷第137頁),惟其未舉證以其說,且與其女楊楮恒於另案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所稱:伊與母親(即債務人)同住在伊阿姨所有房屋,每月僅負擔一半之水電費,無給付租金或房屋使用費等語(清卷第185頁)不符,即難認債務人確有房屋費用支出。是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而以13,088元【計算式:17303×(1-0.2436)=13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度。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7,303元,超過前開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893,199元(計

算式:23000×24+49000+40000+300000+24225+126250+757500+13764+17710+6750+6000=0000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尚有餘額1,579,0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244,479元(

執卷第295-298頁),低於前開餘額1,579,087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47-59、63-77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