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中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0、0、0、00樓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中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12年6月7日協商不成立,其於112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633,72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113年1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其在其子李昌揚為負
責人之阿誠便當店擔任外送人員,於113年1月至114年4月每月薪資28,000元,自114年5月起每月薪資25,000元;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1-104、10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2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1-35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9-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91-95頁)、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憑,堪可採信。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
支出17,423元等語(無租金支出,本院卷第10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陳稱居住在其母李陳鳳娥所有房屋,僅支出水電費等語,可認其應無房屋租金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分別為13,088元、14,559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423元,逾前開範圍部分,即非必要,應予剔除。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每月負
擔其父李永義、母李陳鳳娥之扶養費各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查李永義係35年生,110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亦無投保勞保;前於97年2月25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109,744元,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109元,自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136元,自113年1月再調為4,413元;於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其次,李陳鳳娥則係36年生,110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1,062元、893元、683元、940元(均為營利所得),名下有高雄市苓雅區房地各1筆(公告現值共3,163,160元)、1992年出廠車輛1輛、投資3筆(現值共5,770元),無投保勞保;前於92年1月22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33,112元,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275元,自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315元,自113年1月再調為4,592元;於112年7月7日領有全球人壽保險給付60,000元(債務人陳稱此保險給付每2年可領60,000元等語,卷第265頁,平均每月可領2,500元)。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5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79-18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19-229頁、本院卷第39-45、57-67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7-119、123-125頁)、勞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15、
121、167-17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27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73-175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91-199頁)附卷可憑。李陳鳳娥雖有不動產,惟該不動產係供己居住,是依李永義、李陳鳳娥前開收入及財產狀況,均尚不足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⑷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陳稱李永義、李陳鳳娥居住在李陳鳳娥所有房屋,則其等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3、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3,088元、14,559元),扣除李永義、李陳鳳娥各自領取之各項給付後,再由債務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201頁)共同分擔。是以,債務人所應負擔李永義、李陳鳳之扶養費,於113、114年間,各以4,890元、5,871【計算式:113年部分,(13088×0-0000-0000-0000)÷3=4890,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4年部分,(14559×0-0000-0000-0000)÷3=5871】為度,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⑸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限度,債務人之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年申報所得為60,040元、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110年7月至112年6月(除110年11、12月外)在其子李昌揚為負責人之阿誠便當店擔任外送人員,每月薪資28,000元;於110年11、12月在飛天機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收入共60,040元;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27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45-149頁)、行照(更卷第20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79-28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5-6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5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77頁)、存簿資料(更卷第81-8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6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69、273頁)、陳報狀(更卷第47、55-57、129、163-165、267-26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243-245頁、第263-265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支出17,423元等語(無
租金支出,更卷第279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0至112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陳稱其居住在其母李陳鳳娥所有房屋,則其無房屋費用支出,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即24.36%),扣除後各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尚難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須負擔其父李永義、
母李陳鳳娥之扶養費各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查李永義、李陳鳳娥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如前述,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0至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而其等居住在李陳鳳娥所有房屋,自均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前開含房屋費用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比例(約24.36%,扣除後各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後,再扣除李永義、李陳鳳娥各自領取之各項給付後,由債務人及另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是債務人應負擔部分,於110年間為4,445元【計算式:(12109×0-0000-0000-0000)÷3=4445】,於111年間為5,097元【計算式:(13088×0-0000-0000-0000)÷3=5097】,於112年間為5,075元【計算式:(13088×0-0000-0000-0000)÷3=5075】,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676,040元(計算
式:28000×22+60040=67604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08,238元(計算式:12109×6+13088×18=308238)及李永義、李陳鳳娥之扶養費共118,284元(計算式:4445×6+5097×12+5075×6=118284),尚餘249,5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49518)。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633,720元(
均為保險公司解繳之保單解約金,司執消債清卷第239-242頁),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249,518元,尚不符該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