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志校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 號0~0樓、00樓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吳善元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李永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吳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洪瑞遠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志校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0號),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4年5月7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114年5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任職於台郡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於114年5月至10月薪資共322,464元(平均每月53,744元),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5-117、135-13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3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7-39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9-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107-109頁)、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第99-103頁)、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19頁)、薪資明細表、獎金明細表(本院卷第121-123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
每月支出28,088元等語(含房屋租金,本院卷第135頁),聲請清算時提出其與其母吳王麗芳所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83-19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24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8,088元,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⑶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陳稱其須負擔其母吳王麗芳之扶養費,每月支出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本院審酌縱認列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前開扶養費支出,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必要生活費及前開扶養費支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483,422元、482,458元、428
,802元,於111年7月至113年6月任職於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於111年7月至12月薪資共256,854元,112年間薪資共564,821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共360,488元;於111年10月3日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防疫險理賠100,000元,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37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407-40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4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93-19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9頁)、存簿(清卷第115-181頁、第235-258頁、第353-354頁)、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薪資明細表(清77-81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支出28,088元等語(含房
屋租金,調卷第12頁),並提出其與其母吳王麗芳所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83-191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逾此數額部分,尚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須負擔其母吳王麗芳之扶
養費,每月10,000元等語(調卷第12頁)。查吳王麗芳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於113年9月25日查詢時名下有不動產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價值1,623,513元),於114年11月3日查詢時已無不動產;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47-57頁、本院卷第77-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1-6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9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清卷第339-343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陳稱前開吳王麗芳所有建物係吳王麗芳貸款購入,其每月貸款支出24,552元,由債務人每月所給付之房租15,000元及債務人之父吳文良所提供之9,552元支付等語(清卷第333-334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有房租支出,惟其所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係與吳王麗芳所簽訂,而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已包含房屋費用支出,其比例約24.36%即4,215元(計算式:17303×0.2436=4215,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既已採認債務人有房屋費用支出,則此部分自應計入吳王麗芳之收入。至吳王麗芳之房貸支出,為吳王麗芳債務之清償,尚與其必要生活費用無涉。本院審酌吳王麗芳之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認其無法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⑷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查吳王麗芳、吳文良育有債務人及吳念(債務人之胞姊,清卷第277頁),而吳文良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344,210元、376,882元、378,361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1-61頁)可考。另吳王麗芳居住在自有房屋,應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則其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之比例(扣除後每月為13,088元),再扣除其每月收取債務人所給付房租而應予計列之4,215元後,由債務人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是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負擔吳王麗芳扶養費之數額,應以2,958元【計算式:(00000-0000)÷3=2958】為度。債務人主張負擔吳王麗芳扶養費之數額,逾前開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⑸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282,163元(計
算式:256854+564821+360488+100000=0000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及吳王麗芳之扶養費共70,992元(計算式:2958×24=70992),尚有餘額795,8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795899)。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清償,則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89-97、111-113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