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童曉娟代 理 人 趙禹任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丁月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4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因曾調解不成立,而於同年4月12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該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3年11月1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5,952元,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從事保母工作,113年11月至114年11月收入共351,650元(平均每月收入27,050元),113年12月27日領取托育獎助金12,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3頁)外,並有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119-1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1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本院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卷第81-83頁)、存簿(本院卷第133-140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調卷第15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至114年度各為14,419元、16,040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14,559元,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與聲請清算前2年相同,仍為9,000元(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5頁),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陳○真,每月3,000元(本院卷第115頁)部分:
a.陳○真(00年0月生),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每月打工收入約8,000元(本院卷第115頁),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31-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9頁)、學生證(本院卷第141頁)可稽。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陳○真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打工收入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利。
b.衡以陳○真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3年度至11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3,088元、14,559元,扣除每月打工收入後,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113年每月應負擔2,544元【計算式:(13,088-8,000)÷2=2,544】,114年每月3,280元【計算式:(14,559-8,000)÷2=3,280】,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於114年未逾此範圍,尚屬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7,05
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113年度每月尚餘15,506元(計算式:27,050-9,000-2,544=15,506);114年度每月尚餘15,050元(計算式:27,050-9,000-3,000=15,050)。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4月止)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45頁)、112年度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33-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7-5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97頁)、存簿(本院卷第133-140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59頁)、聲請人113年9月9日及10月11日陳報狀(清卷第266-2
68、284-28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05頁、本院卷第81-83頁)、美商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本院卷第91頁)、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清卷第243-258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38,520元(計算式:
814,250+1,270+5,000+12,000+6,000=838,520),應堪認定。
②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因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見調卷第15頁),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即為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9,000元(調卷第13-15頁),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16,000元(計算式:9,000×24=216,000)。
③關於扶養長女陳○真部分
111年度至113年度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3,088元,扣除陳○真112年9月至113年4月打工收入112年8月至113年4月收入共112,654元(清卷第177-181頁)、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9月21日領取勞發署獎金5,000元(清卷第178頁)後,由債務人負擔,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陳○真扶養費用為95,229元【計算式:(13,088×24-112,654-6,000-5,000)÷2=95,229】。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38,520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16,000元、扶養費95,229元後,尚餘527,291元(計算式:838,520-216,000-95,229=527,291),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45,952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171-173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481,339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擔任保母之收入 (清卷第266-268、288頁) 111年5月至113年4月 814,250元 2 美商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司收入(本院卷第91頁) 111年5月15日 1,270元 3 準公共居家托育人員提升托育服務品質奬助金(清卷第105、145頁、本院卷第139頁) 111年12月29日 5,000元 112年12月29日 12,000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附表二: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183元 22,634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0,374元 167,156元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172元 11,820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9,937元 189,563元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2,103元 90,166元 總 計 3,427,769元 481,3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