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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呂雅雯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0、0、0、00樓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光行銷股份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呂雅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4號受理,於同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聲請清算程序,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新臺幣(下同)88,95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12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於113年無申報

所得,從事自營美髮工作室,於113年12月至114年11月淨利共196,174元,另其母呂夏綠喜每月資助其約3,000元,以上平均每月19,348元(計算式:196174÷12+3000=19348,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14年12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5-86、135-13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1-3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41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7-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35-36頁)、債務人聲明書(本院卷第87頁)、收支明細表(本院卷第89-91頁)、呂夏綠喜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93頁)、高雄市女子燙髮職業工會費用繳納單(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

支出21,900元(含店租6,000元,不含居所租金,本院卷第135頁),並提出其為承租人之住宅租賃契約及匯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97-11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4,419元、16,040元,1.2倍則各為17,303元、19,248元。又債務人陳稱其與其長子林家紳共同租屋居住,房租由林家紳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依此計算,債務人於113、114年間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各以13,088元、14,559元【計算式:

17303×(1-24.36%)=13088;19248×(1-24.36%)=14559】為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1,900元,超過前開必要生活費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至其主張其每月須支付店租6,000元,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等語,惟其既係先將店租列為每月自營美髮工作室之成本,於扣除店租後始計算淨利收入,自不應再將店租計入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以免重複評價。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113年12月至114年11月)之

平均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5月至113年4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陳稱自111年5月起

從事自營美髮工作室,於111年5月至12月每月淨利約34,500元,112年間淨利共168,220元,113年1月至4月淨利共85,466元,其母呂夏綠喜每月資助其約3,000元等語;又其於111年8月18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1年9月6日領有新安東京產物給付50,836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調卷第23-25頁,清卷第227頁、本院卷第31-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97-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117-118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89頁)、存簿資料(清卷第91-95頁)、美髮工作室位置圖(清卷第19-2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7頁)、收支明細表(清卷第71-80、197-199頁)、現場照片(清卷第153-167頁)、保費繳款明細(清卷第115頁)、補正狀(清卷第63-67、1

95、223頁)、美髮工作室租約、租金繳納證明(清卷第119-129頁)、美髮丙級證照(清卷第85-87頁) 、呂夏綠喜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25頁)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21,900元等語(含店租

,不含居所租金,本院卷135-136頁)。本院審酌債務人自陳與其長子林家紳共同租屋居住,房租由林家紳支付,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後,均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逾此範圍部分,即非必要,應不予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660,626元(計算

式:34500×8+168220+85466+3000×24+2104+50836+6000=660626),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後,尚餘346,5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46514)。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88,952元(執

行清算卷第375-379頁),低於前開餘額346,514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47-83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