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盧怡君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瑞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盧怡君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受理,於同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聲請更生,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或法院裁定認可,本院於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清償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9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其於113年申報所得為
387,900元(名代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其任職名代實業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至114年11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485,239元(含113年度年終獎金);另其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040元(113年9月至114年11月共75,600元);每月領取單親生活補助2,661元;其母邱碧芬於114年9月13日死亡(清算程序終止後),其於114年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95,400元,並於114年10月14日領取邱碧芬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金122,437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9-111、207-21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3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9-45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99-100頁)、薪資單(本院卷第133-165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67-173、187頁)、租金補貼專案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5頁)、排班表(本院卷第185-187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
主張其於113年9月至同年12月每月含房租支出23,803元,114年間每月含房租支出25,748元等語(本院卷第208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15-22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而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已考慮房屋費用支出,自無另行加計房租支出之必要,是債務人所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超過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債務人主張其
須負擔其子何○晟之撫養費,於113年9月至同年12月每月10,500元,114年間每月13,3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8頁)。本院審酌縱認列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前開扶養費支出,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必要生活費及前開扶養費支出狀況,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2月至113年1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394,800元、398,100元、3
87,900元;任職於名代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至12月薪資共358,677元,112年間薪資共367,043元,113年1月薪資27,531元;於112年4月19日終止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並領回解約金67,903元;於111年10月25日、112年3月5日各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3,808元、8,191元;於111年10月13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76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10月6日領取補助款4,000元;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於111年1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6,400元,112年10月起調為每月5,040元;其帳戶於111年9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何○晟之單親生活補助2,479元,並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單親生活補助2,661元,惟此部單親生活補助既係匯入債務人之金融帳戶,而由債務人所支配,自應計入債務人之聲請前2年間及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不再於何○晟之收入部分贅述。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調卷第37-41頁、本院卷第71-8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9-9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15-117頁)、鼓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更卷第195-19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5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3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79-193、239-26
7、349-353、38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51-178、375-37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43頁)、薪資明細(調卷第43-45頁、更卷第119-123、347頁)、名代實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9-73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59-61頁)等附卷可證。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26,000元等語(含房屋
租金,更卷第89-93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25-135頁)、匯款申請書(更卷137-141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自應予剔除。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其子何○晟之扶養費10,
000元等語(更卷第89-93頁)。查何○晟係000年0月生,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1年9月27日、113年3月25日各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19,650元、29,232元,111年2月至4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000元;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又其自110學年度第2學期起領有政府協助家長支付準公共費用,均扣抵學費,於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有小學午餐費、書籍費、平安保險、家長會費減免,並領有簿本費2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8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更卷第143頁、本院卷第71-81頁)、幼兒聯絡本(更卷第289頁)、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更卷第219、2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58頁、本院卷第85-8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123-12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6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51-178、375-379頁、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43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79-193頁)附卷可參。何○晟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⑷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有明定。惟債務人主張其前配偶何金竹簽賭,收入均用於賭博,2人自109年10月14日起分居,原約定何金竹應每月給付何○晟之扶養費10,000元,惟何金竹未給付分毫,亦未探視子女,雙方於111年2月21日經判決離婚,何金竹迄今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等語(更卷第81頁、本院卷第20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37號判決(更卷第19-24頁、第291頁)為證,則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前2年迄今單獨負擔何○晟之扶養費等語,堪予採信。
⑸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何○晟與債務人租屋同住,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均為13,088元),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則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何○晟扶養費10,000元,尚可採計。
⑹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988,798元(計算
式:358677+367043+27531+67903+3808+8191+1760+6000+4000+500×22+6400×11+5040×4+2479×16+2661=988798),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及何○晟之扶養費共240,000元(計算式:10000×24=240000),尚有餘額333,5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333526)。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獲清償,則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101-121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