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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魏紹恩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魏紹恩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113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9號),其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2號),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114年6月至11月)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其於冠武企業有限公

司擔任油漆鐘點工,於114年6月至11月期間收入共85,686元(平均每月14,281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87-9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2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3-37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9-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55-56頁)、冠武企業有限公司人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薪資證明表(本院卷第67、75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

每月支出10,989元等語(含房屋租金,本院卷第88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債務人陳稱自114年7月搬至新租屋處居住,雖未提出租賃契約或給付租金證明,惟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為14,559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須負擔

其子魏○瀚(於108年12月18日經債務人認領)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查魏○瀚係000年00月生,其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於111年10月至114年7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自114年8月起每月領取就學補助6,000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單親兒少補助2,155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2,313元,114年起再調為每月2,661元;於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有行政院弱勢加發生活津貼25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社會津貼查詢表附卷可考。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債務人陳稱魏○瀚與其母林○敏同住,自無房屋費用支出(約佔24.36%),而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559元,則扣除魏○瀚所領津貼、補助後,由債務人與林○敏共同負擔,認債務人於114年間每月負擔魏○瀚之扶養費以2,9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2949】為限。債務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支出魏○瀚之扶養費3,000元,逾前開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⑷依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114年6月至11月(共6個月

),期間固定收入共85,686元,扣除其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共65,934元(計算式:10989×6=65934)及魏○瀚之扶養費共17,694元(計算式:2949×6=17694)後,仍有餘額2,058元【計算式:85686−65934−17694=2058】,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190,080元;於111年10月起

任職於冠武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油漆鐘點工,於111年10月至12月薪資共43,044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161,892元,112年5、6月另有外派國外之收入共45,500元,113年間薪資共122,106元;另其有自營計程車(靠行於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州公司)之收入、獎金,於111年10月至12月共51,000元,112年間共170,000元,113年1至9月共144,4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9月3日領有工研院核發補助款3,0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調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25-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8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3-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61頁)、存簿資料(調卷第41-42頁、清卷第93頁)、冠武企業有限公司回覆(清卷第63頁)、薪資證明表(調卷第51-53頁,清卷第89頁)、高州公司回覆(清卷第149頁)、每月收入、支出說明表(清卷第73-81頁)、補正狀(清卷第73-85、155-156頁)、行照(清卷第111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清卷第107-109頁)、113年12月計程車收入(清卷第91頁)等附卷可參。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0,989元等語(含房屋

租金,清卷第81頁),並提出房東蔡秀華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95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須負擔魏○瀚之扶養費,每月3,0

00元等語(清卷第81頁)。本院審酌魏○瀚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前,又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比例(約24.36%)後為13,088元【計算式:17303×(1-24.36%)=13088】,並扣除魏○瀚此段期間所領給付、津貼、補助後,由債務人與魏○瀚之生母林○敏共同負擔,則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應負擔魏○瀚扶養費之總數額,應以57,593元【計算式:(13088×24-6000×24-2155×12-2313×9-250×9-6000)÷2=57593】為上限。逾此範圍部分,即非必要,應予剔除。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743,942元(計算

式:43044+161892+45500+122106+51000+170000+144400+6000=743942),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63,736元(計算式:10989×24=263736)及魏○瀚之扶養費共57,593元後,尚餘422,6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422613)。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

開餘額422,613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61-66、69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