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簡妘芯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洪敏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簡妘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其於同日聲請更生,本院於114年2月5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5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後之收入,其任職於川豐電子遊戲場
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747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9-71、101-105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3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9-33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5-27、75-7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59-60頁)、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
支出19,248元等語(含房租,本院卷第102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7-8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債務人主張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⑶關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須負擔其父
簡金象之扶養費,每月7,224元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本院審酌依債務人前開收入、必要生活費用情形,縱將其所主張之扶養費支出全部列計,其於開始更生後(114年5月起至同年12月)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有餘額【算至114年12月,計算式:(00000-00000-0000)×8=18200】,則本件自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3月至113年2月)之情形:
⑴聲請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305,701元、316,800元、3
29,640元;其任職於川豐電子遊戲場業,於111年3月至12月薪資共252,500元,112年間薪資共323,330元,113年1、2月共61,240元;其於111年申報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1,193元;於111年3月領取新加坡商全美世界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獎金1,508元;於112年5月26及29日各領取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給付之1元、9,985元;於111年9月2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2,104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29-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11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7-9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47-167、307-358頁)、友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303-306頁)、薪資袋(調卷第35-37、更卷第99-101、195-301頁)、川豐電子遊戲場業函(更卷第85頁)、新加坡商全美世界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更卷第77-79頁)等附卷可證。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同各該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等語(含租金,本院卷第102頁),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71-79頁)、房東對話截圖(調卷第81頁、更卷第103-109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同此數額,堪可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其父簡金象之扶養費8,
000元等語(調卷第111-113頁)。查簡金象係45年生,與其前配偶即債務人之母劉莉娜育有含債務人在內共3名子女;其罹患糖尿病,於110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其名下有3筆土地(其中1筆為共有),現值共699,600元;又其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7,759元,自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164元;於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於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1-57頁、本院卷第37-39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27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5-9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3-9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5頁、本院卷第59-6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6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9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3-145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29-1
31、375-379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簡金象之收入、財產及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陳稱簡金象於聲請前2年間與債務人同住,租金由債務人負擔,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簡金象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3,088元),再扣除其所領各項給付、津貼或補助後,由債務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則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應負擔之總額度以41,445元【計算式:(13088×24-7759×22-4164×0-0000-0000-0000-000×9)÷3=41445】為限。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657,861元(計算
式:252500+323330+61240+1193+1508+1+9985+2104+6000=657861),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及簡金象之扶養費41,445元,尚有餘額201,1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201144)。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為0元,低於前開
餘額201,144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55、61-67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於112年7月24日至113年3月8日間,持伊公司所發信用卡密集消費,旋即未還任何款項,顯見無還款誠意,不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並提出信用卡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惟前開信用卡交易明細,特約商定名稱欄記載為「富邦人壽10」、「帳單分期繳款本金」等,難認係刷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其刷卡總額為29,791元,尚欠本金29,462元,則其負債務之總額顯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餘地。又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