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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清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丁月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賴清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經通報毀諾,其復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5號),於113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6號),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6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其勞工保險投保

在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自陳從事居家護膚撥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又其女劉又甄及女婿每月給予其5,000元,作為照顧其孫女之費用;於114年12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1-63頁),並有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7-29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1-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25-26頁)在卷可參。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

每月支出10,000元等語(無房租,本院卷第6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19,248元、20,364元。

債務人陳稱其住在其子劉勁麟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等語(本院卷第61頁),爰自前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扣除後各為14,559元、15,403元)。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後每月支出10,000元,與其每月固定收入尚屬相當,應可採計。

⑶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即每月有餘額1,000元),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雖有人壽保險契約解約

金債權,惟均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數額;其陳稱從事從事居家護膚撥筋工作,每月收入6,000元,其女劉又甄每月給付其5,000元作為照顧其孫女之費用等語;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清卷第3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7頁、清卷第63-65頁)、戶籍謄本(清卷第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8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1、34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279頁)、存簿資料(清卷第93、195-205、281-294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5頁)、工作設備照片、價目表(清卷第95、193頁)、照顧孫子女照片、劉又甄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189-19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45-49頁)、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51-55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3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17頁)等附卷可參。⑵債務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至113年8月每月支出10,000元等語(

無房租,清卷第67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均為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約13,088元,債務人主張未逾此數額,且與平均每月收入狀況相當,應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74,000元【計

算式:(6000+5000)×24+6000=270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240,000元(計算式:10000×24=240000),尚餘3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000)。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受償,則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33-57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