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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俊南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蕭胤瑮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俊南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

程序,視其清算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0號受理,於同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本院於114年4月28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清償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4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於114年4月28

日迄今仍在監執行,其保管金分戶卡於114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28日收入共新臺幣(下同)12,310元(含接見、勞作金收入、郵寄匯票等收入);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具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1-7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29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3-37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39-40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函(本院卷第41頁)、勞作金分戶卡(本院卷第43、75頁)、保管金分戶卡(本院卷第45-51、77-80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

主張其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支出,按開始清算後之支出總額平均計算等語(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而觀債務人保管金分戶卡之結存變動情形,於114年4月28日結存7,125元,同年11月28日則結存8,143元,其間相差1,018元(7個月),可見其收入情形大於支出,是其於開始清算起至同年月11月28日止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情形:

⑴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3年出廠車輛1

輛,該車牌照經註銷已無殘值,其陳稱前開車輛遭當鋪取走,不知去向等語;又其自108年4月29日起入監服刑迄今,於111年9月至113年8月領有勞作金收入共5,944元;於111年9月至113年8月領有匯票、接見收入及普發現金(6,000元),合計50,3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前卷第11-15頁、清卷第95頁、本院卷第23-29頁)、已註銷車牌繳回通知單(清卷第15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83-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65-6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3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函、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清卷第35-54、85-90頁)、在監執行證明書(前卷第3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9-31頁)、陳報狀(清卷第55-56、81、93、179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2,201元等語(清卷第84

頁),本院審酌此數額未逾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之標準,尚可採計。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56,244元(計算

式:5944+50300=56244),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52,824元(計算式:2201×24=52824)後,餘額為3,420元(計算式:00000-00000=3420)。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清償,則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53-55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