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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衙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之概括承受人)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衙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2年2月15日

調解不成立,復於113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12,47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2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陳稱從事派發廣告

傳單、大樓清潔等臨時工,平均每月工作收入19,605元;自114年5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082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3-134、0000-000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3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41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3、135-1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97-99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39-145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9,248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本院卷第159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債務人陳稱其居住在其前配偶鄭秋蘭所有房屋,無須給付房屋租金等語,則債務人於114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即以14,559元【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度,超過部分,即非必要,應予剔除。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114年2月至同年12月)之平

均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其陳稱從事派發廣告傳

單、大樓清潔工等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33,275元,又其長子陳思齊平均每月資助其7,172元等語;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51-5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25-127頁、本院卷第29-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61-367頁)、戶籍謄本(清卷第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15-2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1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35頁)、存簿資料(清卷第57-83、183-21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443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219-229頁)、陳報狀(清卷第157-161、357-359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7,303元等語(無房屋

租金,清卷第361-367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均為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則均為13,088元。又債務人陳稱其居住在其前配偶鄭秋蘭所有房屋,無須給付房屋租金等語,則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3,088元為上限,其主張逾此範圍部分,不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負擔其前配偶鄭秋蘭之扶養費,

每月15,000元等語。查鄭秋蘭係54年生,與債務人共同育有長子陳思齊(00年00月生)、次子陳思翰(00年0月生),二人於111年11月7日協議離婚;又其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386,980元、409,860元、431,46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302,996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戶政資料(清卷第265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65頁)、家族系統表(清卷第23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99-305頁、本院卷第45-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17頁)附卷可參。債務人固陳稱其與鄭秋蘭離婚時,約定債務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6年10月止,每月應給付15,000元予鄭秋蘭,以補貼鄭秋蘭之生活費及次子大學學費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清卷第241頁)。惟按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則無適用該條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48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債務人與鄭秋蘭既於111年11月7日兩願離婚,債務人自無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給付鄭秋蘭贍養費之義務。且鄭秋蘭111年7月至113年6月間,持續有薪資所得,而依其申報所得計算,其於111至113年間平均每月收入,已逾當時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而次子亦於112年6月自大學畢業(清卷第451頁),則債務人尚無給付鄭秋蘭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必要。債務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間負擔其前配偶鄭秋蘭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等語,即非必要,應不予採計。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976,728元(計算

式:33275×24+7172×24+6000=976728),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後,尚餘662,6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62616)。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112,475元元

(司執消債清卷第349-352頁),低於前開餘額662,616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101-131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