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安妮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吳傑龍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安妮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該卷下稱調卷),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復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因該法院認無管轄權,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該卷下稱前卷)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該卷下稱清卷)自114年3月1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5,57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3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任職佳祈稅務記帳
士事務所(原吳藍菁記帳士事務所),於114年3月至11月實領薪資共204,068元;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159-160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3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7-39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3-35頁)、佳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函及員工薪資表(本院卷第67-69、75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
於114年3月至11月共支出211,556元等語(含房租,本院卷第159-160頁),並提出各項支出明細(本院卷第77-78頁)、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第79-83頁)、大樓管理服務代收費用收據(本院卷第84-86頁)、台灣大哥大繳款入帳通知及帳單(本院卷第87-88頁)、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本院卷第89-90頁)、有線電視櫃檯繳費收據(本院卷第91頁)、天然氣繳費單據、用戶氣費明細表(本院卷92-96頁)、水費通知單(本院卷97-101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本院卷第102-106頁)、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107-110頁)、義大大昌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第111-139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248元,而此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依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足涵蓋債務人之各項支出項目,債務人主張逾前開數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須負擔
其父吳文質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如其負擔撫養費後,收入不敷支出,會請兄弟姊妹幫忙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查吳文質為29年生,其配偶翁麥於109年12月4日死亡,共有5子女(含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各0元、20,667元(利息、執行業務所得)、2,820元(台北富邦銀行利息所得);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梅洲新段土地1筆(地目:道),現值1,351,233元;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有存款40餘萬元,中華郵政帳戶則有存款10餘萬元;於112年4月20日領有天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給付之執行業務所得18,350元(債務人陳稱此為吳藍菁購買直銷產品之折扣退款等語);自109年1月起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3,772元,自113年1月起調每月4,049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65頁)、繼承系統表(清卷第163頁)、親等關聯查詢(本院卷167-17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125-12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67頁)、存簿資料(前卷第99-107頁、清卷第285-286、407-4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57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95頁)、日常生活照片(前卷第199-217頁、清卷第169-193頁)、吳藍菁切結書(清卷第399頁)、天麗公司回覆(清卷第269-273頁)在卷可查。
⑷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設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對其卑親屬之請求扶養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7,303元、17,303元、19,248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比例(約24.36%)後,各為13,088元、13,088元、13,088元、14,559元。債務人陳稱吳文質與其同住,房租由債務人負擔,堪認吳文質並無房屋費用支出,自應以前開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比例之必要生活費用為上限。又吳文質名下有單獨所有土地1筆,地目雖為「道」,惟仍具有相當價值,債務人既陳稱吳文質與其共同居住在高雄市,而前開土地坐落宜蘭縣宜蘭市,即難認係吳文質賴以居住之土地,自屬吳文質可得變現之財產。其次,吳文質子女眾多,且其中吳藍菁職業為記帳士,經營記帳士事務所,則縱吳文質年事已高,其子女協助其將前開土地變價,應非難事。再者,吳文質另有台北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款約500,000元,每年至少可領取2,820元之利息收入,且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每月可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或4,049元。本院綜衡吳文質前述財產、收入狀況,認其既尚足維持生活,則其受扶養之權利未發生。是縱債務人確有負擔吳文質扶養費之情事,亦難認係必要支出。⑸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3月至11月,固定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30,8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9=30836)。此外,倘不考慮吳文質尚有土地及存款可變現或直接使用,而逕認吳文質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則扣除吳文質每月所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平均每月可領取之存款利息後,由債務人及其他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每月所分擔吳文質扶養費之數額,應以2,0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2)÷5=2055】為限。縱依此計算,債務人於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吳文質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2,3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9-2055×9=12341),則本件自應再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⑹至債務人固主張其胞弟吳博淵頻繁進出監獄,未負擔吳文質
之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吳文質固有扶養義務人5人,然其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已如前述,而吳博淵最後徒刑執行完畢日113年1月6日,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163頁),於本件清算開始後,吳博淵未曾入監,債務人亦未舉證證明吳博淵有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且前開算式縱以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債務人於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吳文質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茲不贅述。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3月至113年2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420,553元、350,513元、2
87,010元;任職於佳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原吳藍菁記帳士,下稱佳祈記帳士事務所,雇主為其胞妹吳藍菁),於111年3月至12月每月薪資25,327元,112年1月至10月每月薪資23,980元,同年11、12月薪資各24,860元、24,720元,113年1、2月薪資各23,682元、23,680元;於112年9月16日加入天麗公司之會員,於112年10月20日領有獎金18,275元(其陳稱此為吳藍菁從事直銷業務款項,清卷第111頁);於111年9月5日、112年9月6日各領有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國富浩華事務所)給付20,000元、21,970元(其陳稱此係事務所合作款項,非其實際薪資收入,清卷第111頁);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陳稱其胞弟吳傑龍長年於中國工作,將薪資轉帳予其,並委託其代為儲蓄及投資基金等金融商品,其並無從事買賣人民幣、做匯款投資等行為,元大證券帳戶內金額均為吳傑龍之財產等語。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頁、前卷第119-123頁、本院卷第29-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1-112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清卷第127-1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57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29頁)、存簿資料(前卷第135-189頁,清卷第317-345頁)、吳傑龍債務相關文件(前卷第21-75頁,清卷第307-315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7頁)、國富浩華事務所說明書(清卷第93-99頁)、佳祈記帳士事務所回覆(清卷第63-92頁)、天麗公司回覆(清卷第269-273頁)、薪資表(前卷第97頁,清卷第115-119、281、40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13頁)、吳藍菁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397-399頁)、臺銀證券賣出股票明細表(清卷第411-417、435頁)、陳報狀(前卷第15-17頁,清卷第105-109、275-277、301-305、393-
395、429頁)等附卷可證。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21,230元等語(含房租4
,020元,調卷第11頁、清卷第112頁),並提出繳費明細、房東對話紀錄(前卷第109-118頁,清卷第157-161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逾此數額部分,難認必要,不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負擔其父吳文質之扶養費,每月
支出6,000元等語(清卷第112頁)。查依吳文質之財產、收入狀況,尚足以維持生活,其受扶養之權利未發生,業如前述,是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負擔吳文質之扶養費,難認係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596,012元(計算
式:25327×10+23980×10+24860+24720+23682+23680+6000=596012),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後,餘額為180,7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80740)。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5,571元(司
執消債清卷第387-389頁),低於前開餘額180,740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又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61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債務人曾於112年曾將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王建勝,固有機車行照(清卷第151-153頁)在卷可考。惟其陳稱其係欲機車無償過戶予胞弟吳博淵,供吳博淵代步使用,惟因吳博淵積欠稅金,無法過戶,方過戶予吳博淵之友人王建勝,仍由吳博淵使用該機車等語(清卷第105頁),並提出吳博淵出具之書據(清卷第155頁)為證。本院審酌該機車係101年3月出廠,112年過戶時已逾10年,幾無殘值,且吳博淵所出具之書據,陳稱其係借用王建勝之名義登記前開機車等語,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事。又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