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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崔雅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翁千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鄭偉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王棟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代 理 人 黃正吉

王誠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吳有福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崔雅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2號),於113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5號)。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5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陳稱其於113年4月2

1日至114年11月4日無工作,自114年11月5日起任職於禾之青健康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禾之青居家長照機構(下稱禾之青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於114年11月、12月薪資各6,870元、11,882元;自稱每年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於114年間領取500元等語;又其陳稱必要生活費不足部分,賴其兒子及媳婦資助等語;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上開各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3-174、193-196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35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1-51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7-39、181-1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139-141頁)、禾之青居家長照機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79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

每月支出17,303元(其中114年11月以前無房租支出,同年12月起每月負擔1,000元房租,本院卷第194頁)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其於114年8月以前住在其兒子、媳婦所承租之房屋,未負擔房租,自同年9月起與其父、母同住,於114年12月負擔1,000元房租等語(本院卷第194頁),惟其未舉證證明其於114年12月確有房屋費用支出,是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計算式:19248×(1-

24.36%)=14559】為度。本件查無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其他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於114年11月、12月薪資各6,870元、11,882元,加計其所稱114年所領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平均每月不足14,559元,而債務人既陳稱其必要生活費不足部分,由其兒子及媳婦資助等語,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14,559元。至本院113年消債清字第225號裁定固以債務人之兒子及媳婦每月資助其17,303元,評估其償債能力,惟前開裁定就償債能力之評估,僅係概算,尚不對後續是否免責裁定生絕對拘束效力,本院於審酌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時,仍應就整體情況判斷。本件債務人係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不足部分,方由其兒子及媳婦資助,本院既認定其於開始清算後之114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4,559元為度,則前開資助款之認定,亦應以補足14,559元者為限,方屬公平。

⑶債務人雖主張其於114年12月,給付其父、母共1,000元扶養

費等語(本院卷第194頁),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債務人前開所述收入狀況,已屬拮据,難認其確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共1,000元。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5月至12月間,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相當,並無餘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情事之判斷,而應逕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