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昰宏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孫馥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昰宏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債務人之債權人,而債務人對該公司所負債務係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其配偶潘畇妡),該公司於潘畇妡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不動產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受分配,已就債權全額受償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11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本院卷第131-137頁)在卷可考,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自無庸再列該公司為債權人,先予敘明。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113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並於同日聲請更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因其負債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114年4月15日具狀改聲請清算,本院於114年5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5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罹患精神官性憂鬱
症、腰椎神經退化等疾病,陳稱從事臨時看護工,於114年5月至115年1月收入共133,000元(平均每月14,778元,計算式:133000÷9=14778,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於114年11月間因住院,無工作收入,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給付109,325元;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9-120、161-165、169-170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25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1-39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7-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77-78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1-127頁)、收支明細(本院卷第129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171頁)、看護個案資料(本院卷第173-179頁)、工作照片(本院卷第181-1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入帳資料(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
於114年5月至9月共支出54,000元(無房租,平均每月10,800元,計算式:54000÷5=10800);114年10月至115年1月共支出54,000元(含房租,平均每月13,500元,計算式:54000÷4=13500)等語(本院卷第162、19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則各約14,559元、15,403元。又債務人陳稱其於114年5月至9月住在其配偶潘畇妡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自114年10月起因該房屋遭強制執行拍定,與潘畇妡共同租屋居住而分攤房租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卷第131-137頁)、潘畇妡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39-142頁)為證。債務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低於前開標準,堪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負擔其
子女林○羭、林○妤之扶養費,於114年5月至115年1月共負擔24,000元等語(平均每月2,667元,計算式:24000÷9=2667,本院卷第162、193頁)。
⑷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14年5月至115年1月間從事臨時看護工之
固定收入,扣除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後,尚有餘額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又其於114年11月間所領取保險給付109,325元,雖非屬固定收入,然仍可用以支付此段期間之各類開銷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則其此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實際上將因領取前開保險給付而減少,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有餘額,則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6月至113年5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罹患精神官能症,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508,788元
【畇妡企業社202,000元、畇妡企業有限公司25,250元、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360元、國軍南部地區財務處131,178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150,000元】、39,829元(信義醫療財團法人1,868元、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2,781元、國軍臺北財務組6,254元、財團法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3,127元、國泰人壽25,799元;以上均應計入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337元),於113年5月16日以保單借款60,000元;三商美邦人壽於111年11月理賠其60,375元,112年1月理賠其42,000元,同年3月理賠其94,125元,同年5月理賠其37,875元及116,995元,同年6月理賠其3,750元、15,000元及18,750元,同年8月理賠其45,375元,113年4月理賠其37,875元;於111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1日各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理賠25,835元、10,134元(更卷一第414-415頁);於111年12月2日、112年3月7日、4月12日、5月23日、7月11日、9月15日、113年4月22日各領有富邦人壽理賠金各11,200元、7,700元及17,500元、7,000元、20,300元、2,800元、8,400元、7,000元(更卷一第416-422頁、更卷二第97頁);於113年4月22日領有全球人壽理賠金34,000元(更卷二第97、80頁);於113年5月28日領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理賠金25,000元;於111年11月2日領有國軍高雄財務處所給付之10,000元。又畇妡企業社於111年3月29日設立,原為獨資,由債務人任負責人,於111年5月23日變更為與其配偶潘畇妡及其胞弟林昰辰合夥(三人出資額各4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於111年11月23日歇業,111年5月及6月、7月及8月、9月及10月、11月及12月銷售額各423,000元、438,000元(另有進貨及費用61,371元)、0元(另有進貨及費用21,457元)、0元;債務人陳稱其於111年6月至11月23日經營畇妡企業社,先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該企業社平均每月營業額123,000元,於111年6月至12月每月薪資25,250元等語(調卷第11-12頁);其後陳稱該企業社於111年5、6月淨利423,000元,同年7、8月淨利376,629元,同年9、10月虧損21,457元,同年11月營業額0元等語(更卷二第155頁);關於債務人經營畇妡企業社之實際獲利,應以111年5月至12月之銷項總額扣除進項總額,再依債務人之合夥出資額比例4/10計算,則債務人之個人獲利即為311,269元【計算式:(423000+000000-00000-00000)×4/10=311269,不再採計111年申報所得中畇妡企業社及畇妡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其次,其於112年2月7日至5月18日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擔任業務員,於112年5月18日至6月7日則為兼職業務專員,於112年3月至6月領有薪資及勞健保補款共31,987元;於112年7月、8月收入各3,127元、25,799元;於112年9月5日至26日參加居服員照護課程,無收入;於112年10月任職於有限責任第二照顧合作社,期間薪資781元(已包含於112年申報所得中);於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任職於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同年11月領有薪資1,868元(已包含於112年申報所得中);於112年11月6日領有廣和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995元,其陳稱係網路平台接案之看護費用等語(更卷一第366、497頁);於112年12月至113年5月擔任看護(雇主冉啟沛、潘建章、劉志偉、胡金殿、黃崑政、夏悠賀唯等人),各月收入依序為27,000元、33,000元、22,000元、22,000元、29,130元、12,000元。再者,其於111年4月至112年6月與陳秉楓合資投資「阿性情趣無人商店」,於111年7、8月實際獲利各30,554元、43,480元,同年10月至12月實際獲利各7,536元、22,777元、24,008元,112年1月、3月實際獲利各25,566元、32,261元,同年5、6月16日實際獲利共65,356元,以上合計251,538元(更卷二第259頁);於111年10月6日、112年12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各1,0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⑵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調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23-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499-50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一第165頁)、存簿資料(更卷一第343-447頁,更卷二第21-127、245-257頁)、診斷證明書(更卷一第509-53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二第313-319頁)、基督教醫院回覆(更卷一第115頁)、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陳報狀(更卷一第195-197頁)、國泰人壽函(更卷一第181-185頁)、補正狀(更卷一第279-28
3、495-497頁,更卷二第7-9、151-157、347-34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一第547-549頁)、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更卷一第557頁)、網路平台接案資料(更卷一第551-556頁)、從事看護工作照片(更卷二第129-139頁)、阿性情趣無人商店之營收訊息、應收帳款明細表、合約書、外觀照片、營收明細(更卷二第159-195、259頁)、台灣人壽函(更卷一第189-19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一第247-27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一第493-49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一第167-179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一第141-162、203-223頁)、畇妡企業社111年11-12月至113年1-2月銷售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一第323-337、339-341頁)、國軍南部地區財務處函(更卷一第201頁)等附卷可證。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0,346元等語(無房屋
租金,調卷第13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均為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為13,088元。
而債務人陳稱其當時居住在其配偶潘畇妡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則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3,08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0,346元,既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⑷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須負擔其子女林○羭、林○妤之扶
養費,每月各2,000元等語(調卷第13頁)。查林○羭為104年生,林○妤則為106年生,當時均就讀國小,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於112年4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一卷第54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一卷第461-471頁、本院卷43-45、61-6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一卷第107-113頁)、就學證明(更一卷第449-45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一卷第457-459頁)附卷可考。其二人既未成年,復無財產,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債務人之配偶潘畇妡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71,676元、916,833元,當時名下有1993年及2022年出廠車輛各1輛、房屋1筆、土地2筆,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一卷第473-479頁)可參。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債務人及潘畇妡之經濟狀況,認其等所負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2:8。又林○羭、林○妤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而以13,088元為限,並由債務人與潘畇妡按前開比例負擔,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額以5,235元(計算式:13088×2×0.2=5235)為度,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林○羭、林○妤之扶養費共4,000元,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⑸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539,663元(計
算式:39829+60000+60375+42000+94125+37875+116995+3750+15000+18750+45375+37875+25835+10134+11200+7700+17500+7000+20300+2800+8400+7000+34000+311269+31987+3127+25799+3995+27000+33000+22000+22000+29130+12000+251538+1000+1000+6000+25000+10000=0000000),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248,304元(計算式:10346×24=248304),及林○羭、林○妤之扶養費共96,000元(計算式:4000×24=96000),尚有餘額1,195,3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額為0元,低於前開
餘額1,160,359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79-105、111-115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6月至113年5月),曾於11
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出境前往韓國首爾,於112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於113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出境前往越南河內;於向本院聲請更生後,於113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3日出境前往日本東京,並於114年8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以上出境,均與其子女林○羭、林○妤同行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21、41、59頁)在卷可考。其出境頻繁,於112至114年間,曾5度出境,其中出境時間在其聲請更生後,更有2次。且其出境之國家、地點均不同,顯係以旅遊為目的,而於聲請更生(嗣改聲請清算)後,未曾取得本院之許可,亦未曾揭露其出境旅遊之資金來源及必要性,則其所為,有違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所規定之生活簡樸義務及同條第2項前段住居限制義務之規定。
⒊債務人於112年3月至113年4月間,曾密集使用債權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消費金額共254,114元,尚有247,877元信用卡債務本金未償還,其中包含以信用卡分期給付大量之富邦人壽、富邦產險、台灣人壽、全球人壽之保險費,及於113年1月23日向「柏欣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56,000元(該筆交易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本金49,763元未償還),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可憑,其前開「柏欣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有高度可能係用以支付其與其子女林○羭、林○妤於113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出境前往越南河內之旅遊費用。又其於113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當庭聲請更生,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其及受其扶養之人自當日起回溯2年內是否有出國,其陳稱:112年全家人跟團去越南玩,全部約花70,000元等語(調卷第107頁),惟未據實陳報其於1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出境前往韓國首爾之事實。而其歷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曾就其多次出境旅遊之資金來源為任何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本院審酌。甚者,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調查程序詢問其近幾年是否曾出國時,其猶陳稱:沒有(本院卷第164頁)。是以,顯可疑債務人未據實說明或陳報,可信債務人有其他來源可支付出國費用,卻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列明,足認債務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亦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據實報告之義務。
⒋參以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而債務人於聲
請前2年間卻曾3次出境旅遊,於聲請後亦有2次出境紀錄,有違一般負債者生活儉樸或縮減消費之常理。又債務人或推諉陳稱:前開各次出境旅遊費用,均由親友資助等云云。然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出國旅遊者之費用,如無反證,應推定係由本人支出,倘債務人未能提出當時係由親友以匯款或刷卡等方式支付機票、旅遊之直接證明,即應認出國旅遊費用係其債務人自身所出。況且,債務人既已聲請更生或清算,自有生活儉樸義務,縱有親友願無償資助出國旅遊,亦以婉拒為宜。否則,以債權人之觀點,如有親友願資助債務人,與其供其出國旅遊,不如提供資金並督使債務人還款,則其出國旅遊,對未能受分配之債權人而言,顯有失公平。是其違反前開義務,自對債權人有所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⒌依上,本件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所規定之生活簡
樸義務及同條第2項前段住居限制義務,復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據實報告義務之情事,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79-115頁),債務人則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此外,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則本件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應適用消債條例第142條,而不適用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