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菁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怡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鍾文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菁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復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13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業於108年7月22日確定,更生程序終結。嗣因債務人全然未依更生條件履行,遭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陸續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3,84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設有明文。觀諸同例第78條第1項立法理由,已明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斟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例如:第56條、第61條、第65條、第74條、第76條等),於更生程序已進行之程序,如適於清算程序,應可繼續沿用,以符程序經濟之要求。又更生經轉換為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復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為使其後進行之程序具備清算程序開始之要件,明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之意旨。並參酌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雖規定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然並未一併賦予債務人免責之效果,此觀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認可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尚得對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限制;債權人並得依前條例第74條第1項,以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同條例第73條並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時,所負債務始告消滅等情即明。是以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更生程序固為終結,然債務人於尚未經裁定免責前,其責任並未免除,故無論係由債務人自行聲請抑或法院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均仍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之規範所及。故適用上開規定使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並將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者,並未排除於更生程序中已由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因債務人未履行更生條件而由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法院再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務人聲請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依上,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確定,更生程序固已終結,惟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有關「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餘額」認定之基準點,應適用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以其聲請更生時即107年3月22日為「聲請時」。又同條有關「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必要費用」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部分,則仍應依113年8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支出餘額及分配總額計算,始符條文之法意,且對於債權人而言,方屬公平。是消債條例第79第1項所規定「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應以債務人已按更生方案所履行者為限,倘債務人全然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而經債權人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受清償額,乃於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受清償,尚與該條項規定有間,不應列入清算程序總受清償額。
⒊債務人於113年8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於113年申報所得為
509,731元,任職於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至115年1月實領收入共753,923元(含薪資、獎金);於114年1月8日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4,084元,於114年10月31日領有綜合所得稅退稅3,739元:於114年11月12日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5-199、253-255頁),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
45、203-20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1-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7-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139-140頁)、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本院卷第201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209-239頁)在卷可參。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其個
人每月支出22,000元(含房租5,000元);並主張迄至114年9月止,每月負擔其女葉○君、其母潘碧麗(於114年9月間死亡)之扶養費各8,500元、1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7、25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至115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支出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9月至115年1月間,
固定收入共753,923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320,552元(計算式:17303×4+19248×12+20364=320552),縱將其所主張之扶養費全部列計,其於此段期間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166,871元(計算式:753923元-000000-00000×13=166871),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⒋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05年3月至107年2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05、106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00,908元、406,392元
;任職於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作業員,名下有2017年出廠車輛1輛,於國泰人壽無有效保單;又其任職於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於106年間收入共390,952元(含薪資、獎金獎金等),107年1、2月收入共74,921元;其陳稱未保存105年間之薪資單,於105年3月至12月收入共約334,090元等語(即以其105年申報所得400,908元之10/12比例計算,計算式:400908×10/12=334090);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14-15頁)、財產歸屬清單(更卷第1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5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7-1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陳報狀(更卷第75-76頁)、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更卷第80-87、102-108頁)、薪資袋(更卷第100頁)、在職證明(更卷第101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13-126頁)、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37-139頁)等在卷可證。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必要活費用18,662元等語(
含與其配偶葉永賢共同分擔之房租,更卷第5頁)。本院審酌主管機關公告之高雄市105至107年最低生活費各為12,485元、12,941元、12,941元,1.2倍各為14,982元、15,529元、15,529元,而此標準已包含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則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認定即應以此為度,超過部分,應予剔除。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負擔其子女葉○君、葉○萍之扶養
費,每月各5,000元等語(更卷第6頁)。查葉○君係91年生,於104至106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聲請時休學中,無工作收入,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葉○萍係96年生,聲請時就讀國小,於104至106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5年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2,695元,106年則未領取補助等請,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次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學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更卷第13頁、第54頁、第79頁、第94至99頁、第148至149頁)。葉○君、葉○萍於聲請前2年間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葉○君、葉○萍當時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而高雄市105至107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4,982元、15,529元、15,529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各為11,332元、11,746元、11,746元,並扣除葉○萍所領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後,由債務人與其配偶葉永賢平均分擔。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負擔葉○君、葉○萍之扶養費共10,000元,顯未逾依前開標準所計算之數額,堪可採計。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799,963元(計算
式:390952+74921+334090=799963),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67,226元(計算式:14982×10+15529×14=367226)及葉○君、葉○萍之扶養費共240,000元(計算式:10000×24=240000),尚有餘額192,7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92737)。
⒌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3,846元,低
於前開餘額192,737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141-189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消債條例第133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2年9月以車輛供擔保,向伊公司借款,於申請書上記載任職於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資約24年,月收入約53,000元,使伊公司審酌誤信其有還款能力而核貸,詎債務人早已陷入財務困境,顯無能力償還借款,旋於113年8月聲請清算,致損害伊公司之債權,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情形,應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67-173頁)。惟本件「聲請清算」之認定基準時,應為債務人於107年3月22日聲請更生時,已如前述,而債務人於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更生程序開始,且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分別於107年7月9日、108年8月8日登錄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經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事實(清卷第316頁)。債務人於112年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時,真實陳述其任職公司,並概述收入狀況,且無證據證明其刻意隱瞞其曾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事實。又消費借貸,本應由貸與人評估借款人之資力、信用能力,自行決定是否借款,而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內知名企業,得經債務人同意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相關聯徵資料,以確認債務人是否曾破產、開始更生或清算,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捨此未為,或許另有考量,然尚難逕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5款及第6款之情事。
⒉此外,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