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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輝昌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輝昌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4號),其於同日聲請更生,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或認可,本院於114年6月3日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8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其於113年無申報所得

,其陳稱受僱於陳昭宏擔任點工,於113年9月至114年12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44,500元(平均每月15,281元,計算式:244500÷16=15281,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5-101、121-124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3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7-43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85-86頁)、債務人及陳昭宏簽名之工資明細(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

每月支出10,000元等語(住在其母陳秋雲所有房屋,本院卷第12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114年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陳稱其住在陳秋雲所有房屋,每月補貼陳秋雲房租及水電費共5,000元,惟其就支付房租及水電費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其所主張之每月10,000元支出,已包含其所稱房租及水電費在內,而113、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

4.36%)後,各為13,088元、14,559元【計算式:17303×(1−

24.36%)=13088;19248×(1−24.36%)=14559】,其主張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既低於前開標準,堪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須負擔

其子女王○綺、王○佳之扶養費,每月共4,747元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依債務人前開收入、必要生活費用情形,縱將其所主張之扶養費支出全部列計,其於開始更生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有餘額【本院採計113年9月至114年12月,計算式:(00000-00000-0000)×16=8544】,則本件自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111年均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19,360

元(煥菖營造廠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屬其112年12月所得,並非聲請前2年間範圍);其陳稱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失業,期間由其父王炳煌每月資助10,000元等語;於111年3月至112年11月(除111年12月外)擔任點工,雇主為陳昭宏,期間平均每月薪資18,000元;於111年12月任職於華章興業有限公司(由前同事潘科佑介紹),擔任缺氧作業主管、司機,領薪約15,000元;於110年12月1日、111年12月21日、111年12月21日各領有防疫補償15,000元、3,000元、3,000元;於112年10月間因前往中國大陸協助處理先前工作事宜,領有紅包約1,000元至2,000元(本院卷第123頁,取中間數即1,500元);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07-111、28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93-30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更卷第97-9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01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31-134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03-304頁)、杰森營造有限公司回覆(更卷第63頁)、華章興業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9-61頁)、煥菖營造廠有限公司回覆(更卷第241-243頁)、陳報狀(更卷第69-73、247-249、283頁)、薪資切結書(更卷第85-87頁)、陳昭宏出具之工作證明(更卷第251頁)、工作照片及工作表(更卷第253-275頁)、王炳煌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05頁)、潘科佑出具聲明函 (更卷第307頁)等附卷可證。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0,000元等語(住在其

母陳秋雲所有房屋,調卷第83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0至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雖陳其補貼陳秋雲房租及水電費每月5,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所稱之每月支出10,000元,既已將其所述之房租及水電費每月5,000元列入,且其主張每月支出10,000元,顯低於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之數額,應可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負擔其子女王○綺、王○佳之扶養

費,每月共4,550元等語(更卷第83頁)。查王○綺係101年生,當時就讀國小,王○佳則為107年生,當時就讀幼兒園,2人於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王○綺於112年9月20日領有獎助學金2,500元,王○佳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債務人陳稱王○綺郵局帳戶於111年2月、112年1月、113年2月各存入之25,100元、21,400元、12,000元,係將其各該年農曆年所收取紅包存入;於112年12月18日存入之13,300元,則係債務人之父母給王○綺之獎勵、生日紅包、獎學金;王○佳郵局帳戶於111年2月、112年1月、113年2月各存入之18,700元、21,900元、24,000元,亦係將其各該年農曆年所收取等語。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5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19-129、289-291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5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03-105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37-13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65-67頁)、在學證明、收據(更卷第145-155頁)附卷可憑。按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陳稱王○綺、王○佳與債務人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0至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各12,109元、13,088元、13,088元),並扣除其等所領獎助學金、育兒津貼及獎勵、生日紅包、獎學金等後,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周冬芳共同分擔。則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應負擔王○綺、王○佳扶養費額之總額,即以240,183元【計算式:(12109×2+13088×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40183】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王○綺、王○佳之扶養費共4,550元,即於此期間共支出109,200元(計算式:4550×24=109200)之扶養費,尚屬合理,應可採計。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427,500元(計算

式:10000×3+18000×20+15000+15000+3000+3000+1500=4275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240,000元(計算式:10000×24=240000)及王○綺、王○佳之扶養費共109,200元,尚有餘額78,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78300)。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

開餘額78,300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87-101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⒈債務人於110年10月5日入境以前,曾長期在中國大陸,112年

10月8日至15日、114年3月7日至12日、同年114年8月9日至15日、同年9月25日至28日、同年11月23日至29日均曾出境中國大陸,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考。其陳稱:伊配偶周冬芳為中國大陸籍,伊於101、102年間前往中國大陸冬莞工作,直至109或110年間始回國,此前均與伊岳父住在一起,伊岳父於113年間過世,伊當時無資力前往,故伊除114年9月間是去找工作外,同年其他3次出境,均係去處理伊岳父之事情,機票大部分係周冬芳刷卡支付;至112年出境,則係處理先前在中國大陸公司之事宜,出境費用由該公司支付,並領有紅包1,000元至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並提出周冬芳代其支付機票費用之證明(本院卷第127-135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前此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而其配偶周冬芳為中國大陸籍,並已提出周冬芳代其支付機票費用之證明,則其所述情節尚非全然無稽,即難認債務人前揭出境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2款或第8款之情形。

⒉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