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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郭又瑄代 理 人 陳永群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已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郭又瑄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4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即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0號(該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4年6月2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該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罹重症肌無力、重鬱症,無業,其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租金補助4,320元,親友每月資助3、4千元或5、6千元(折衷計算約4,500元),114年4月8日、9月19日各領取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險給付212,800元、219,801元,114年4月9日、9月11日各領取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給付227,100元、232,100元,114年9月領取急難救助金4,000元,114年11月12日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114年10月至12月支出醫療費共573元(本院卷第195-199頁)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5-139、318頁)外,並有勞農保給付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23-3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3-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21頁)、安聯人壽函(本院卷第277-279頁)、遠雄人壽函(本院卷第257-259頁)、存簿(本院卷第203-213頁)、新興區公所急難救助金收據(本院卷第15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43、149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41、145頁)、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47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租屋居住,原每月租金7,000元,114年10月起調為每月7,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清卷第223-228頁、本院卷第143-145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度為16,040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9,248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14,257元

(計算式:5,437+4,320+4,500=14,257),扣除其必要支出後,114年已無餘額(計算式:14,257-19,248=-4,991)。

⑵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14,257元(

計算式:5,437+4,320+4,500=14,257),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

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屬於債務人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係指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原因事由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雖其權利尚未可行使,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在,待將來一定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行使而言(消債條例第98條立法理由參照)。保險金債權係以保險事故發生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如保險契約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且其保險事故發生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則該保險金債權屬債務人之現在財產,非屬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應列入清算財團。如保險事故發生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該保險金債權即屬債務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仍應納入清算財團(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旨參照)。

⑵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亦有明文。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該款107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

⑶本件債務人於111年8月領取安聯人壽、遠雄人壽保險給付

共394,877元;112年共1,958,060元;113年2月至11月共領取1,368,751元(見清卷第65、115、249-275頁);114年4月8、9日共領取439,900元(本院卷第257-259、277-279)。起迄而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之111年8月起至114年6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時止,領取如附表一之各類收入共397,576元(計算式:5,000+1,585+100,000+750+5,065×3+5,437×18+15,886+4,320×17+769+14,615+5,000+59,970+1,500+6,000=397,576),扣除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各為14,419元,114年度為16,040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7,303元、17,303元、17,303元、19,248元,總計617,275元(計算式17,303×29+19,248×6=617,275),則債務人於本院114年6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至少仍應有剩餘3,941,889元(計算式:394,877+1,958,060+1,368,751+439,900+397,576-617,275=3,941,889)。債務人固稱其領取之保險理賠均用於償還債務(執清卷第131頁),惟未提及償還之對象、時間、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且其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清卷第69-79頁),亦未列計其所述之債權人羅燕雪等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35-139、201頁),則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⑷其次,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4年7月15日至8月28日住院

,並於114年9月11、19日領取遠雄人壽、安聯人壽保險給付232,100元、219,801元,有遠雄人壽函(本院卷第257-259頁)、遠雄人壽理賠給付通知(本院卷第215頁)、安聯人壽函(本院卷第277-279頁)可參,依上所述,該等保險金債權即屬債務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惟債務人於114年7月21日陳報清算財團財產時,並未提及有該財產請求權之存在(見執清卷第123、135頁),堪認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是債務人既未據實提出前揭保險給付作為清算財團財產以供各債權人分配,致債權人全未受償,受有損害,且依其數額、比例,情節顯非屬輕微,自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

8 款之不免責事由。⑸除上述情形外,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情形,各債

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該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表一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在監之接見收入 (清卷第233-239頁) 111年9月17日至12月16日 5,000元 2 在監之勞作金收入 (清卷第233-239頁) 111年9月17日至12月16日 1,585元 3 慈善機構、親友資助 (調卷第64頁) 111年8月至113年7月 100,000元 4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清卷第124頁) 112年11月至12月 750元 5 身障補助 (清卷第44、123-126頁) 112年10月至12月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至起迄今 每月5,437元 6 租金補助 (清卷第124-126頁) 113年1月3日 15,886元 113年2月起迄今 每月4,320元 7 銥熙無敵有限公司存入款 (清卷第123頁) 112年10月27日 769元 8 全球吸引力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款 (清卷第232頁) 112年9月6日 14,615元 9 國民黨存入款 (清卷第232頁) 113年1月3日 5,000元 10 伊珞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所得 (調卷第41頁) 112年 59,970元 11 重陽禮金 (清卷第123頁) 112年10月6日 1,500元 1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128元 79,026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8,223元 285,645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8,330元 407,666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7,321元 183,464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95,991元 619,198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2,576元 190,515元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682元 34,736元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9,258元 121,852元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8,496元 151,699元 1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0,270元 182,054元 1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1,461元 108,292元 1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7,353元 105,471元 1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4,127元 204,825元 1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4,362元 116,872元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765,359元 153,072元 1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3,488元 162,698元 1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9,176元 117,835元 1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92,348元 58,470元 19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721,368元 144,274元 總計 17,138,317元 3,427,664元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