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幸娟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徐良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胡家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0、0、0、00樓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楊絮如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幸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復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2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5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於德安牙醫診所兼
職,於114年5月至12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69,850元;另於115年2月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7
4、89-9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2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5-29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1-32頁)、薪資單(本院卷第75-76頁)、兼職員工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含其配偶胞弟代墊清償其配偶所應負擔其婆婆嚴蔡金鳳房屋貸款之分擔部分,本院卷第89-90頁),並提出其婆婆嚴蔡金鳳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95頁)為證。本院審酌依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情形,縱將其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均計入支出,仍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於德安牙醫診所兼職,1
11年11月、12月收入共52,800元,112年間收入共301,000元,113年1月至10月收入共249,175元;於112年7月17日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給付5,025元;於112年4月20日、6月5日、9月23日、113年3月21日各領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給付100,000元、69,528元、29,336元、11,425元;於112年8月1日領取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團險保險給付10,325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31-35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39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85頁)、存簿資料(清卷第203-207頁)、兼職員工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93頁)、薪資表(清卷第189-191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5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67-175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315-319頁)、台灣人壽函(清卷第287頁)等附卷可參。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含其配偶胞弟代墊清償其配偶所應負擔其婆婆嚴蔡金鳳房屋貸款之分擔部分,本院卷第89-90頁),固提出前開嚴蔡金鳳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95頁)為證。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中,均未曾提及有此分擔房貸之支出,而依債務人陳述之情節,其配偶之胞弟業於114年間將嚴蔡金鳳之剩餘房貸還清,並要求債務人仍負擔其配偶應分擔之額度(本院卷第90頁),嚴蔡金鳳雖於債務人主張有分擔房貸支出後之115年3月3日出具切結書稱債務人有幫忙繳納貸款,平均每月約6,000元等語,然並無其他佐證可證明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確有支付此部費用,且債務人既稱該費用係其配偶所應負擔者,則亦無證據證明前開分擔房貸支出,係債務人個人必要之房屋費用,自難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有房屋費用支出。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後(約24.36%),則均13,088元【計算式:17303×(1-0.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既居住在嚴蔡金鳳所有房屋,無證據證明有房屋費用支出,其主張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此13,088元範圍部分,應予剔除。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834,614元(計
算式:52800+301000+249175+5025+100000+69528+29336+11425+10325+6000=834614),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後,尚餘520,5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20502)。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
開餘額520,502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33-71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積欠多家銀行之信用卡及相關債務,係在未衡量自身收入之情形負擔過重之債務,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應不予免責云云;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債務人持信用卡用於「A+1精品」、「預借現金」等消費、借款,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足見其有浪費、奢侈之情事云云,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第59頁)為證。惟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係「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即以「聲請清算前2年內奢侈消費、賭博或投機而負債」、「前開負債總額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其要件,而前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均係94年間之消費,尚與前開條款之要件不符,亦無從僅以債務人曾積欠信用卡債務,遽認有該條款所規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主張,自難憑採。此外,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