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駿良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郭偉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0、0、0、00樓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駿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113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8號),其於同日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裁定自114年6月1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6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債務人罹患雙極
疾患、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心臟衰竭等疾病,其陳稱無業,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9,485元,自115年1月起改領取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有行政院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於114年11月12日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另其於114年9月2日、同年11月18日分別領取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獎金1,323元、1,410元,其雖陳稱上開獎金係黃宥綺以其名義經營直銷會員,其所領獎金會交予黃宥綺等語,惟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仍應計入其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以上各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9、95-9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2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7-38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1-42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83-84、101頁)、高雄市社會局函(本院卷第109-111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第113頁)、門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醫療單據(清卷第93-99、173-257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
主張每月支出相當於其所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等語(無租金,本院卷第9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陳稱其自113年10月起與其女友黃宥綺同住等語,則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前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比例(約24.36%)【扣除後各為14,559元、15,403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相當於其所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即114年6月至12月每月支出9,485元,115年1月每月支出5,437元,未逾前開標準,堪以採計。
⑶債務人前開所領全民普發10,000元,雖非開始清算程序後之
固定收入,惟仍可作為支付必要生活費用使用,使其固定收入可用以支付剩餘必要生活費用,且其所領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獎金,亦應計入其於開始清算後之執行業務所得,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罹有前開疾患,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自111年
9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836元,113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9,485元,另於112、113年各領有春節慰問金2,000元;於111年9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於111年9月至113年8月其胞妹楊菁菁每月資助其9,300元(即房租);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47-1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87-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45、123-13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131-13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4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259頁)、存簿(調卷第27-30頁、清卷第161-165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10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清卷第139-14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卷第85頁)、門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醫療單據(清卷第93-99、173-257頁)、胞妹出具切結書(清卷第151-153頁)、陳報狀(清卷第83-84、145-146、301頁)。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7,303元,此期間每月
租金9,300元係由其胞妹楊菁菁資助等語(含租金,調卷第8頁、清卷第84、149頁),並提出租約、楊菁菁出具切結書(清卷第151-153、167-169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462,456元(計算
式:8836×16+9485×8+2000×2+750×16+9300×24+6000=462456),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後,尚餘47,1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7184)。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
開餘額47,184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