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金玉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徐良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0、0、0、00樓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金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復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6號),於112年8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或認可,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096,705元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更生、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4月10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其於113年無申報所得
,其陳稱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78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25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7-33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5-36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79-80頁)、收入及支出列表(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113年
間每月支出17,303元,114、115年間每月支出19,248元等語(114年9月以前含租金,同年10月以後不含租金,本院卷第77-8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至11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其於114年1月至9月每月支出19,248元(含租金),未逾前開範圍,應可採計;至114年10月至115年1月間部分,債務人陳稱該期間已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114年10至12月及115年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各以為14,559元(計算式:19248×(1-0.2436)
=14559;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度,債務人主張該期間每月支出19,248元,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⑶依上,債務人於113年4月至115年1月(共22個月),每月收
入22,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0年6月至112年5月)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其於110至112年均無申報
所得,其陳稱於110年6月至112年5月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1,0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等情。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255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19-1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5-9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5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05-109頁)、健保加保記錄明細表(更卷第9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9頁)、陳述暨補正狀(更卷第75-81、187-189、235-237、253、283、297-29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87頁)、工作照片(更卷第289-293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9,020元等語(含房屋
租金3,000元,調卷第15頁),並提出承租人為其女婿葉旻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更卷第127-133頁)、其長女劉守宸之轉帳明細、收費單、切結書(更卷第135-160、239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0至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510,000元(計
算式:21000×24+6000=510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06,214元(計算式:16009×7+17303×17=406214)後,餘額為103,7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03786)。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96,705元
(司執消債清卷第409-412頁,為保單解約金及不動產換價所得),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103,786元,尚不符該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