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雅雯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許雅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於民國112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其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或認可,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2年10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其於112、113年申報

所得各228,360元、121,500元;於112年10月至113年5月24日任職於美足弓坊有限公司(下稱美足弓坊),擔任正甲師,期間收入共171,185元;因於113年3月5日發生車禍,於113年5月24日自美足弓坊離職;於113年6月24日任職於徵康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服人員,僅工作數日,領有薪資5,892元;於114年2月間任職於威尼克斯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美療師,工作3日,得薪共2,987元;自114年3月14日起,回任美足弓坊擔任正甲師,於114年3月至115年1月薪資共262,988元;於112年12月6日至114年12月8日,共領取統一發票獎金4,400元;於114年1月11日、2月10日、3月10日領取舊振南門市幫忙包裝之薪資4,140元、5,062元、67元;自113年5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040元;於113年1月4日受領勞保局職業災害傷病給付54,180元。又其因前開113年車禍,領取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194,408元,及第三人賠付共500,000元(含強制險及車損,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日給付,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係填補債務人因此受傷及失業之損害,含醫療支出194,528元,以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其子之扶養費,於114年5月15日裁定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於113年4月11日領取阮綜合醫院救濟金20,000元;於113年5月21日取得前配偶陳子揚之還款31,400元;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另債務人之父許福龍於113年3月1日死亡,債務人為許福龍之唯一繼承人,其於113年3月19日領取許福龍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80,271元,113年3月21日以許福龍遺屬身分,領取屬許福龍遺產之勞保老年給付171,656元(此部分所領遺產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繳回,詳後述)。此外,債務人於114年1月7日、2月11日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單借款4,651元、5,691元。

上開各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3-89、163-167、209-21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3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9-45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69-70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21頁)、11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11-313頁)、繼承系統表(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19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

按各該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等語(自113年5月27日起有租金支出,本院卷第210頁),並提出住宅轉租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21-12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31-13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2、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114年為19,248元,115年為20,364元。債務人陳稱其於112年10月至113年5月26日間係居住於其配偶陳子揚胞姊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112、113年間每月為13,088元【計算式:17303×(1-0.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5月27日起有租金支出,則於此後113年間以17,303元計,114年間以19,248元計,115年1月以20,364元計。債務人主張按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除於112年10月至113年5月部分,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外,其餘部分,堪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須負擔

其子陳○勛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自114年9月起因陳○勛就讀小學一年級,改每月負擔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0頁)。查陳○勛係108年生,於110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0年4月至7月每月領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2,500元(共10,000元),於110年9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有2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3,500元(共38,500元);於114年2月15日、6月3日各領取早療補助金16,000元、7,000元(均匯入債務人郵局帳戶);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2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75至281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7-5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57-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3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63-65頁)、學費繳費收據(更卷第317至321頁)、存簿(更卷第305至30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265頁)附卷可參。陳○勛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⑷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陳○勛無房屋費用支出,爰以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再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112至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3,088元、13,088元、14,559元、15,403元,扣除陳○勛所領取早療補助金16,000元、7,000元後,由債務人與其配偶陳子揚共同負擔,則自開始更生程序後算至115年1月止,債務人之負擔額應以181,716元【計算式:(13088×15+14559×12+00000-00000-0000)÷2=181716】。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2年10月至114年8月每月負擔5,000元,114年9月至115年1月每月7,000元,共150,000元(計算式:5000×23+7000×5=150000),未逾前開扶養費限度,應可採計。

⑸本院審酌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有保險給付194,408元、

第三人賠付共500,000元、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80,271元、許福龍之勞保老年給付171,656元等收入,此類給付項目雖非固定收入,然仍可供債務人用以支出必要生活費及其子陳○勛之扶養費,則其薪資之固定收入,應足以支應剩餘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因認其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其自己及子女必要生活費用後,有所剩餘,對債權人方屬公平。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至113年申報所得各298,655元、317,311元、121

,500元;於110年3月8日起至112年1月20日任職於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工廠機台操作助理技術員,期間薪資共584,977元;於112年2月18日至23日任職於丹瑞小吃部即丹丹漢堡,期間薪資約1,700元;於112年3月1、2日任職於不老巢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期間薪資4,219元;111年間擔任UBER外送員,報酬共129元;於111年12月12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553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7至273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61至16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5至37、443至4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7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261至263頁)、存簿資料(更卷第207至260、337至354頁)、薪資明細(更卷第39頁)、薪資單(更卷第163至205頁)、華新公司函(更卷第151至155頁)、補正狀(更卷第157至160頁、333至335、41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419至421頁)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7,303元等語(無

房屋租金,更卷第162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0至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前2年間係於其配偶陳子揚胞姊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各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應予剔除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須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勛之扶養

費,每月5,000元等語(更卷第436頁)。查陳○勛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業如前述,因其於聲請前2年間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0至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扣除其於此期間之各項收入後,再由其父母即債務人及陳子揚共同負擔,則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所負擔陳○勛之扶養費,其總數額應以128,401元【計算式:(12109×9+13088×15-2500×4-38500)÷2=128401】為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即2年間共120,000元),未逾前開限度,尚可採計。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592,578元(計算

式:584977+1700+4219+129+1553=592578),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425,301元後(計算式:

12109×9+13088×15+120000=425301),仍有餘額167,2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67277)。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10,000元,

低於前開餘額167,277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⒈按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或聲請後開始者,其繼承所得之

財產,屬於清算財團。債務人不得拋棄此項繼承。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債務人之父許福龍於113年3月1日死亡,債務人為許福

龍之唯一繼承人,其於113年3月19日領取許福龍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80,271元,於113年3月21日以遺屬身分領取屬許福龍遺產之勞保老年給付171,656元。債務人明知其已於112年10月1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不得拋棄其對許福龍之繼承,於113年5月22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對許福龍之繼承,經該法院於113年6月7日准予備查,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拋棄繼承違反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為由,通知該法院撤銷前開拋棄繼承之備查,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9日裁定選任邱麗妃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就債務人因限定繼承許福龍之陳報遺產清冊及遺產清算事宜之管理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撤銷前開備查。又債務人實際上已於113年3月21日領取屬許福龍遺產之勞保老年給付171,656元,而其於114年5月14日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稱其業於113年3月間即將前開所領許福龍勞保老年給付171,656元花用殆盡等語,卻仍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發函命債務人將前開所領許福龍勞保老年給付171,656元繳至本院,債務人雖於114年8月14日全數匯款,惟其陳稱前開繳款,係其友人孫幕蓉以己名義辦理信貸180,000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所得171,000元,分36期,由債務人按期轉帳清償等語。核債務人上開所為,係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100條所定不得拋棄繼承之義務,復將所領屬許福龍之遺產花用殆盡,又以友人孫幕蓉之名義借貸以交付屬許福龍遺產之金錢予本院,而實際負擔該筆借貸之償還,已造成其清算財團財產實質減少,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並致本院清算程序有所重大延滯,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應繼續清償達其中數額較高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