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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芝穎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徐良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張薇薇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芝穎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

113年8月26日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其於同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4月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0,170元等情,業據調取各該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4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債務人於114年4

月至9月任職於江北食神風味外省麵,期間薪資共116,030元;於114年10月至115年1月任職於沐光輕食,期間薪資共33,766元;於114年10月至115年1月任職於大頭雞炸雞攤,期間薪資共75,300元;其子李聿倫於114年4月至115年1月,每月資助其2,000元或3,000元(除114年11月外),期間共18,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1-10

7、139-14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2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1-35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5-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97-99頁)、薪資袋(本院卷第109-

117、123-129)、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19-121頁)在卷可憑。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

每月支出18,737元等語(含房租,本院卷第140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49-15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737元,未逾前開標準,尚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部分,其主張扶

養其母李莊來挽,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737元後,縱再將其所主張之李莊來挽扶養費全數計入,仍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6月至113年5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4,140元、18,881元、111,37

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5月間製作鬆餅並以「芝芝鬆餅」餐車擺攤販售,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14,000元;另於111年6月至112年5月間兼職到府美容服務(由熟客或透過方淑敏介紹客戶),擔任美容師,於111年6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11,000元,111年11月至112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8,500元;其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在寶興生活館有限公司兼職,擔任計時人員,期間收入共21,170元;於112年6月至11月任職於老牌子雞肉飯,每月薪資約25,000元;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有自營鬆餅餐車收入每月約14,000元及到府美容服務收入每月約8,500元;於113年2月至5月任職江北食神風味外省麵,於113年2月至5月平均每月薪資約25,00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97-10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1-83頁)、健保投保記錄(調卷第55-57頁,清卷第121-123頁)、臺南市政府都發局函(清卷第75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95頁)、存簿資料(調卷第59-77頁,清卷第127-135頁)、寶興公司回覆(清卷第65頁)、補正狀(調卷第85-87頁,清卷第97-105、253-254頁)、芝芝鬆餅餐車照片(清卷第125頁)、工作照片數張(清卷第255-257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7,737元等語(含

分攤房租,清卷第102頁),並提出房東楊瑞漢出具切結書(清卷第102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737元,逾前開範圍部分,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關於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負擔其母李莊來挽之扶養費,

每月5,000元等語(調卷第15頁)。查李莊來挽為37年生,其於111年無申報所得,112、113年申報所得各9,112元、11,695元(均利息所得),名下有臺南市土地、田賦各1筆,於114年間價值共約372,552元;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2年1月起每月4,268元,113年1月起每月4,545元;又其有存款60萬元以上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9-4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61頁)、臺南市政府都發局函(清卷第75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95頁)、健保投保記錄(清卷第173頁)、存簿資料(清卷第137-1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69-17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1-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清卷第205-233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李莊來挽之上述財產及收入等情況,認其於聲請前2年間尚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支出李莊來挽扶養費部分,即難認必要。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604,670元(計

算式:14000×12+11000×5+8500×7+21170+25000×6+14000×2+8500×2+25000×4+6000=60467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尚餘189,3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89398)。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10,170元,

低於前開餘額189,398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51-93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