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麗君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3)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麗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
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受理,於114年1月21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7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於111至113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亦無投保勞保紀錄,其曾罹有子宮頸癌、子宮肌腺症、骨盆腔子宮內膜異位併骨盆腔沾粘等疾病,在家照顧其子馬嘉良之子女,由馬嘉良每月給予其生活費12,000元等語;於115年1月間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39、65-6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2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前卷第43-4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7-29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5、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1-32頁)、四季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無工作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55頁)、生活照顧金給付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
每月支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本院卷第6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陳稱居住於胞弟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等語,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114、115年各為14,559元、15,403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未逾此範圍,且與其固定收入相當,應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7月至115年1月(共7
個月),期間固定收入共84,000元(計算式:12000×7=84000),扣除其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共84,000元(計算式:12000×7=84000)後,已無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情事之判斷。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